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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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地點更正為「高雄縣○○鄉○○路○段○○○巷○○號2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雖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討論,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27350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指之家庭成員。乙○○民國98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於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臉部、頭部及頸部,致甲○○○受有左右頸部腫脹、左肩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順手││││打告訴人一下,惟矢口否││││認造成告訴人傷害等語。│├──┼───────────┼───────────┤│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三│高新醫院於98年8月29日│告訴人受有左右頭部腫脹│││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疼痛及左肩部疼痛等傷│││診斷書1份│害。│└──┴───────────┴───────────┘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檢察官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