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下午0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居處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下午0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居處騎乘上路,往虎尾國中方向行駛,欲至虎尾國中搭載其子 陳宗德 返家。於同日下午05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宗德行經雲林縣○○鎮○○路○○道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違規左轉由 盧麗紅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盧麗紅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陳宗德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甲○○經送醫急救,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66.3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19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醫院出具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另案被告盧麗紅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自白筆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乃初犯,且被告酒後騎車之動機,係為接小孩放學,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非重,雖於駕車途中不慎肇事,然被告因此傷重,信已獲取部分教訓,並參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