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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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原告 黃一龍
翁錦雀 林翠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張軒 律師被告 王黃勤 (原名: 陳黃勤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被告 陳建明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Α(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Β(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及其上之二層樓建物遷出。被告王黃勤並應將前開建物拆除及將前開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前項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一龍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原告翁錦雀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林翠琴以新臺幣貳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黃一龍,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翁錦雀,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林翠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以下直接以地號簡稱),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及103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合計74平方公尺之2層樓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一龍新臺幣(下同)465,15
7元、原告翁錦雀444,483元、原告林翠琴12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黃一龍17,027元、原告翁錦雀16,271元、原告林翠琴4,541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一龍433,727元、原告翁錦雀414,450元、原告林翠琴11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黃一龍15,877元、原告翁錦雀15,171元、原告林翠琴4,234元。三、前項給付,如各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建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拍賣於104年2月6日取得102、1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黃一龍應有部分為100分之45,原告翁錦雀應有部分為100分之43,原告林翠琴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2。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9平方公尺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黃勤,則被告王黃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黃勤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陳建明、陳建瑋(即被告王黃勤之子)均已各自成家立業,其2人係獨立占用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並非被告王黃勤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搬離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另被告既係各自獨立無權占有上開A、B部分之全部之土地,自亦對原告各負有返還全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上開A、B部分之面積合計為69平方公尺,
102年度、105年度申報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6,400元、61,360元,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原告黃一龍即得請求被告各給付433,727元,原告翁錦雀得請求被告各給付414,450元,原告林翠琴得請求被告各給付115,
661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日止,原告黃一龍另得請求被告按月各給付15,877元,原告翁錦雀請求被告按月各給付15,171元,原告林翠琴請求被告按月各給付4,234元;又各被告中之一人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一龍433,727元、原告翁錦雀414,450元、原告林翠琴115,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黃一龍15,877元、原告翁錦雀15,171元、原告林翠琴4,234元。㈢前項給付,如各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王黃勤、陳建瑋抗辯:系爭土地係分割○○○區○○○
段○○○○號土地,被告陳建瑋之先祖母 陳盆 原為該21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35年10月間經該21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建築系爭建物,而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王黃勤承受,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又被告先祖及被告自居住系爭建物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另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家族多人居住使用,如拆除系爭建物,其等將流離失所,致生存權及財產權無從保障,且亦有權利濫用等問題。此外,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建明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王黃勤一人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黃勤拆除系爭建物,及被告搬離系爭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4年2月6日拍賣取得所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黃一龍100分之45,原告翁錦雀100分之43,原告林翠琴100分之12。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5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22344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2、14、10
5頁)。另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黃勤,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居住其內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黃勤、陳建瑋抗辯:系爭土地係分割○○○區○○○
段○○○○號土地,被告陳建瑋之先祖母陳盆原為該21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35年10月間經該21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建築系爭建物,而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王黃勤承受,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查系爭土地係分割○○○區○○○段○○○○號土地,被告陳建瑋之先祖母陳盆原為該21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15,固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可佐,惟上開事實僅能證明陳盆曾共有上開216地號土地,實無從認陳盆所建系爭建物當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蓋於其上;且衡酌系爭建物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更難認系爭建物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又被告另提出陳盆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建物門牌及相關之戶役政管理與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限實屬二事。
⒊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亦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申請地上權登記,被告抗辯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尚非可取。
⒋被告抗辯:因建物目前由被告家族多人居住使用,如拆除系
爭建物,其等將流離失所,致生存權及財產權無從保障,且亦有權利濫用等問題等語。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法請求拆屋還地,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因被告居住其內使用而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
⒌據上,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黃勤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返還;以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遷出,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循。本件被告各自獨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全部,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及自106年8月
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全部,且前揭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系爭建物對面是大安國小,步行約2至3分鐘有全聯購物中心,面對系爭建物往左走2分鐘即基隆路2段,距捷運六張犁站約500公尺,步行約7分鐘,附近有和平高中、芳和國中、大安運動中心,以及餐飲店、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google地圖及勘驗時所拍攝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系爭土地於10
2年度、105年度之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6,400元、61,36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且原告黃一龍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45,原告翁錦雀為100分之43,原告林翠琴則為100分之12,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
105年2月6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應各自返還原告黃一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6,864元、返還原告翁錦雀為207,225元、及返還原告林翠琴為57,8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106年8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原告黃一龍7,938元、給付原告翁錦雀7,586元、給付原告林翠琴2,1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24、
25、2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圖: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原告│被告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各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期間依原告為所請求方式為計算,亦對被告較為有利)│├───┼───────────────────────────┤│黃一龍│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共11個月:│││46,400元/㎡×69㎡×0.05×11/12(年)×45/100=66,033元│││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共19個月:│││61,360元/㎡×69㎡×0.05×19/12(年)×45/100=150,831元│││合計:216,864元│├───┼───────────────────────────┤│翁錦雀│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共11個月:│││46,400元/㎡×69㎡×0.05×11/12(年)×43/100=63,098元│││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共19個月:│││61,360元/㎡×69㎡×0.05×19/12(年)×43/100=144,127元│││合計:207,225元│├───┼───────────────────────────┤│林翠琴│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共11個月:│││46,400元/㎡×69㎡×0.05×11/12(年)×12/100=17,609元│││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共19個月:│││61,360元/㎡×69㎡×0.05×19/12(年)×12/100=40,221元│││合計:57,830元│└───┴───────────────────────────┘┌────────────────────────────────┐│附表二│├───┬────────────────────────────┤│原告│被告自106年8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黃一龍│61,360元/㎡×69㎡×0.05×1/12(年)×45/100=7,938元│├───┼────────────────────────────┤│翁錦雀│61,360元/㎡×69㎡×0.05×1/12(年)×43/100=7,586元│├───┼────────────────────────────┤│林翠琴│61,360元/㎡×69㎡×0.05×1/12(年)×12/100=2,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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