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紹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紹安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間11時26分許,騎乘309-NFZ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福林路、福林路254巷與忠勇街之三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依標誌及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福林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亦未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即貿然直接左轉福林路254巷,適有告訴人沙杰乘坐 林銓斌 騎乘之687-KPN號重機車,沿同向自被告左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乘坐之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之機車左後側車身肇事,告訴人與林銓斌遂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尺骨鷹突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林銓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於106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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