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冠璋竊盜,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何冠璋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徒手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罪)。
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 蕭寀筠 所有之咖啡1瓶、指甲剪1支,該數個自然意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其各行為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數量、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 星冰樂 咖啡5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95元)及指甲剪1支(價值95元;經扣案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34號被告何冠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1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何冠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大樓地下一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市府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蕭寀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冠璋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蕭寀筠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被告有竊得附表編號4之指甲│││山分局扣押筆錄、扣│剪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有為各次竊盜犯行之事實│├──┼─────────┼─────────────┤│5│物品損失清單│被告曾多次於該店竊取星巴克││││咖啡之事實│├──┼─────────┼─────────────┤│6│和解書、悔過書各1│被告坦承多次偷竊犯行,並與│││份│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4所示時間,同時竊取星巴克咖啡及指甲剪,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魏子凱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元)│├──┼──────────┼───────┼─────┤│1│104年12月10日8時8分│星冰樂咖啡1瓶│99元│├──┼──────────┼───────┼─────┤│2│104年12月14日8時4分│星冰樂咖啡1瓶│99元│├──┼──────────┼───────┼─────┤│3│104年12月21日7時54分│星冰樂咖啡1瓶│99元│├──┼──────────┼───────┼─────┤│4│105年3月8日8時13分│星冰樂咖啡1瓶│99元││││指甲剪1支│95元│├──┼──────────┼───────┼─────┤│5│105年3月10日8時26分│星冰樂咖啡1瓶│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