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郎
簡純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簡純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理由補充:被告施文郎雖矢口否認有賭博行為,辯稱:伊到該處聊天,沒有在該處賭博,但有在該處看人賭博,但伊沒有下注云云。惟查:被告簡純榮於警詢供稱:「(問:警方帶回之賭客施文郎,是否就是在現場與你共同賭博財物之人?)是和我一起賭博的人,但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字第2103號卷第7頁背面)。
是以依同案被告簡純榮之供述,被告施文郎確有參與賭博。而被告施文郎於警詢供稱:「(問:依據警方現場錄影畫面,你告知警方賭桌上賭資新臺幣500元為你所有,你如何解釋?)我在賭博場所桌下撿的。」、「(問:你所撿的新臺幣500元,為何你說為你所有?)因為我沒錢,所以告訴警察撿起來就是我的。」、「(問:你宣稱本日沒有參與賭博行為,為何警方到達現場表明身分查緝賭博你要逃跑?)因為我認識字,法院寄來的單子叫朋友幫我看,我才會去賭博現場,我看到警察只是走開沒有跑。」、「(問:警方在查緝時有無其他賭客逃逸?你是否認識逃逸賭客?)有10幾個人逃逸,我不認識他們。」云云。是以依被告施文郎之供述,如被告施文郎未參與賭博行為,警方查緝時,為何要逃逸,且告知警方桌上賭資新臺幣500元係其所有,而被告均不認識其他在場逃逸的人,如何叫朋友幫忙看法院寄來的單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渠等賭博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扣案如
主文之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3號被告施文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5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純榮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施文郎猶不知悔改,與簡純榮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P14橋墩處,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依「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順序為1至7點,每家拿4顆象棋,組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並押注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不等之金錢,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3顆、賭資共1,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純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簡純榮坦承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式賭博之事實。│├──┼───────────┼────────────┤│3│被告施文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文郎矢口否認有何賭│││中之供述│博犯嫌,辯稱:伊當時並未││││賭博,被查扣的500元賭資││││是伊在地上撿的云云。│├──┼───────────┼────────────┤│4│扣案之賭資1,400元、象│證明被告2人賭博之事實。│││棋32顆、骰子3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5│現場蒐證光碟1片暨翻拍│⑴證明被告2人賭博之事實│││相片5張│。經查:被告施文郎雖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嫌,││││惟自現場蒐證光碟可知,││││扣案之賭資500元確係被││││告施文郎所有,且自始放││││置於賭桌上用以下注,是││││被告施文郎所辯顯不可採││││。││││⑵證明現場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象棋32顆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