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弘道
林文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弘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名冊肆張、抽頭人員及時段分配表壹張、手機壹支、麻將參副、骰子玖顆、搬風骰參個、牌尺拾貳支、抽頭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林文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名冊肆張、抽頭人員及時段分配表壹張、手機壹支、麻將參副、骰子玖顆、搬風骰參個、牌尺拾貳支、抽頭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自民國105年2至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客名冊4張、抽頭人員及時段分配表1張、手機1支、麻將3副、骰子9顆、搬風骰3個、牌尺12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分別為被告孫弘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9萬7,6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06號被告孫弘道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弘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至3月間起,以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及骰子供作賭具,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另並以白天時薪新台幣(下同)80元、夜間時薪1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林文進負責記帳工作,以俗稱「台灣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300元至500元,每台50元,每將孫弘道之抽頭金則為500元至800元不等,孫弘道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適有賭客 張瑞英吳秋玲林榮信李辰農蔡淑妃梁玉堂周文化游蕙竹王素梅張慎芝程蓮票林金 等人至上址房屋內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客名冊4張、抽頭人員及時段分配表1張、手機1支、抽頭金6200元、麻將3副、骰子9顆、搬風骰3個、牌尺12支、賭資9萬76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9萬7600元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弘道、林文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瑞英、吳秋玲、林榮信、李辰農、蔡淑妃、梁玉堂、周文化、游蕙竹、王素梅、張慎芝、程蓮票、林金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9張。
(四)扣案之賭客名冊4張、抽頭人員及時段分配表1張、手機1支、抽頭金6200元、麻將3副、骰子9顆、搬風骰3個、牌尺12支、賭資9萬7600元等物。
二、被告孫弘道、林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弘道、林文進自105年2至3月間起至同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之賭客名冊4張、抽頭人員及時段分配表1張、手機1支、麻將3副、骰子9顆、搬風骰3個、牌尺12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6200元,則係被告孫弘道所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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