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舜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舜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於民國104年中旬」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下半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後面補充記載:「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一名自稱孟先生之大陸人士」。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26組」,後面補充記載:「並於
104年12月底,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電腦,上網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附表所示之物品訊息」。
㈣、證據部分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年紅保字第24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舜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4年12月底起至105年1月29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欲轉售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聲請書應有誤解,併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仿「brcmbo牌前輪煞車卡鉗」50組、仿「brcmbo牌螃蟹後輪煞車卡鉗」26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4969號卷第12頁、第101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仿「brcmbo牌前輪煞車卡鉗」│50組│├───┼────────────────┼────┤│二│仿「brcmbo牌螃蟹後輪煞車卡鉗」│26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告蕭舜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舜杰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義大利商富蘭尼布雷博股份有限公司(或稱布雷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雷博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車輛及汽車用煞車裝置及該裝置之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4年中旬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500元之價格,購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brcmbo牌前輪煞車卡鉗」50組、「brcmbo牌螃蟹後輪煞車卡鉗」26組。嗣於105年1月29日13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查獲,並扣得仿brcmbo牌前輪煞車卡鉗50組、仿brcmbo牌螃蟹後輪煞車卡鉗26組、防倒球99組、輪框造型油箱蓋171組、龍頭座6組(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布雷博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舜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黃明煜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仿brcmbo牌前輪煞車卡鉗50組、仿brcmbo牌螃蟹後輪煞車卡鉗26組。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