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治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宜補充為「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處遇完畢而於105年3月7日釋放後之同年月25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於同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詎其仍未見悔悟,」、第8行「105年3月31日」,更正為「105年5月31日」;暨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16頁)」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治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施用、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38條第2項,亦同為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分裝鏟1支(見毒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547公克;見卷附毒品鑑定書。)為被告所持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被告郭治葦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治葦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
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至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上某停車場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55公克,驗餘淨重17.05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9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旋即駕車逃逸,經警追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下,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後,在其車上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鏟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分裝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㈠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始向綽號「小陳」男子購入持有乙節,業據其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是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未能被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55公克,驗餘淨重17.05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分裝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分裝鏟,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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