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5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謝惠如
被   告  黃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56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
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8樓之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7500元及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0元」。 嗣變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8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1日
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惟被告
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3月止未依約繳納租金,已
積欠4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欠3個月租金22500
元,而被告業已將系爭租賃房屋返還原告,故本案僅就積欠
租金部分為請求,原告依租賃契約支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22500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存證信函3份、贈與稅免稅證明、地價稅、贈與稅繳
款書、規費收據1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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