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邱品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宜靜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3,234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