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邱品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宜靜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3,234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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