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3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在98年3月3日屆滿前,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8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復當庭宣示之。今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依前揭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依被告偵審中關於自己持刀刺進被害人 柯丁嘉 部分之供述,及證人乙○○、甲○○、戊○○、丁○○、丙○○等人之證述,與被害人相驗書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扣案刀械等,仍認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本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衡量被告犯罪後逃離現場,所犯對社會治安戕害甚巨,其與在場目擊證人屬舊識,依證人之證述,彼此間又有仇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本院已於98年4月30日當庭宣示本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