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03號、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與 林士傑 騎乘之機車相擦撞」應更正為「與林士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相擦撞」;證據欄一、應補充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3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參以其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稽,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於查獲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無法正常駕駛,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駛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603號
第60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32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6日21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69號前,與林士傑騎乘之機車相擦撞(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警稽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且其查獲過程呆滯木僵,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