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祥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1行「被告林進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進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著手於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關於未遂犯減刑之規定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進祥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起訴1年,履行期間為民國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20日至105年7月19日,詎被告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104年8月21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10日撤銷緩起訴(於同年月12日公告)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674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撤緩卷第3頁),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6377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撤緩偵字第11號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竊盜犯行經員警察覺而未果,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欲究責之意,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林進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6日1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旁,徒手竊取 李錦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尚未得手之際,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 吳卷暾 執行巡邏勤務路經上開地點,見林進祥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錦靖、證人吳卷暾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翻拍畫面2張、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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