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甲○○
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並補稱向被告買的三輛新車,被告已交付,伊賣給被告之中古車也交給被告,被告說資料不全不能過戶,伊要被告將中古車退還,或伊再補不足之資料,但被告不肯,却提示伊押給被告之支票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所謂被告恐嚇自訴人是指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如自訴人不付錢,被告要提示自訴人押給被告之支票。至於所謂被告傷害甲○○部分,甲○○並未驗傷,是否有傷不知,且不能指出所謂現場證人為何人。又被告既已交付車輛,自訴人亦已收受,如自訴人有付清車款,自訴人何以未將所押於被告之支票取回,自訴人是否付清車款及被告得否提示支票,均屬民事糾葛,自訴人不以民事訴訟解決,竟提起自訴以恫嚇被告,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賣三輛新車給自訴人,自訴人以二輛中古車作價支付頭款,餘款由自訴人分期匯款給被告,惟自訴人所交付之中古車因無法過戶,而起糾紛等情,對於被告傷害或恐嚇及被告有何不法犯意及該支票是否被告提示,被告是否行使質權人之權利,如何得利等情,均未提出事證以證之,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本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