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雖辯稱:「阿德」說有公司要抵稅金之用才租用帳戶,不知犯罪云云,惟被告如非明知「阿德」要用以犯罪,其豈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不聞不問,亦不知如何連絡「阿德」,且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第一次偵訊時,謊稱其帳戶被冒用,意圖脫罪,尤證其情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被告與「阿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失慮觸法,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為啟其自新,併宣告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