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韋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字第13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韋志(下稱異議人)自肢體障礙後工作難尋,經濟困頓,須育二子就學,又有年邁老母須奉養,請網開一面,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裁判,執行檢察官分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予易科罰金之選項,並在該案進行單上批示:傳喚異議人應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下午2時到案(註: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等意旨,嗣經郵務機關送達傳票,於104年2月13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338號執行案件全卷審核屬實,堪認異議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
㈡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時,固漏未檢附檢察官所簽發
之執行傳票,檢察官亦尚未簽發執行指揮書,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審閱,卷內既有上開檢察官之勾選、批示,亦有執行傳票之送達回證,足認檢察官確已簽發其上載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字樣之執行傳票,並寄送予異議人,則對異議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仍應從寬解釋,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異議人前於102年9月12日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罪,因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16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此為異議人初犯酒駕。嗣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異議人又於102年12月11日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二犯)。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撤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4年4月4日止。
然被告於前揭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復於103年10月19日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於104年1月1日確定(即本案,三犯)。異議人屢經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於104年2月8日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四犯),上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㈣執行檢察官於104年2月9日審核本案時,審酌異議人五年
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密接,危害公共秩序甚鉅,非執行徒刑,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不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理由及依據,經該署以10
4年3月24日雄檢 瑞屹 104執1338字第19246號函覆本院,其函意旨略同上,並檢附其執行依據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及附件1份可參。
㈤本院審酌異議人分別於102年9月12日(初犯)、102年12
月11日(二犯)、103年10月19日(即本案,三犯)飲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分別高達0.91毫克、0.97毫克、0.46毫克,犯罪時間確屬密集。又異議人初犯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酒駕,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嗣前開二次犯行均經法院判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經檢察官准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竟不知悔改,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又犯本案(三犯),尤有甚者,於本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異議人復於104年2月8日再次酒後駕車(四犯),經本院判刑在案。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月2日修正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絕難諉為不知,仍一而再、再而三酒後駕車,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異議人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三犯,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危害公共秩序甚鉅等因素,認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其肢體障礙部分,並非本件執行檢察官
考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因素;另所指家庭狀況乙節,則本非法律規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項。況執行檢察官對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勞役,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不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異議人所持之上開理由,均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因素,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此不准為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