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李美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李美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太太」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美桂自民國103年年中某日起至104年1月29日18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李美桂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李美桂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並衡酌被告自稱其生活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注單│7張│├──┼──────────┼───┤│2│傳真機│1臺│├──┼──────────┼───┤│3│市內電話機│1臺│├──┼──────────┼───┤│4│計算機│1臺│├──┼──────────┼───┤│5│數位答錄機│1臺│├──┼──────────┼───┤│6│六合手冊│1本│├──┼──────────┼───┤│7│六合彩倍數單│3張│├──┼──────────┼───┤│8│六合彩報紙│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46號被告李美桂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桂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年中某日起至104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法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或提供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接受賭客下注。其賭法採「二星」、「三星」、「四星」等之方式供賭客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李美桂則抽取2元作為佣金。李美桂接受賭客簽注後,再代賭客將所簽選號碼及賭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太太」之成年女子,以核對每週2、4、6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0,00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劉太太」所有。嗣於104年1月29日晚上6時47分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李美桂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市內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數位答錄機1台、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7張、六合彩倍數單3張、六合彩報紙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扣案之傳真機1台、市內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數位答錄機1台、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7張、六合彩倍數單3張、六合彩報紙1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或樁腳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供不特定人至該址簽賭下注,或以市內電話接受賭客下注,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牟利,而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此種犯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如有中斷實屬例外,從而,被告上揭犯行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市內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數位答錄機1台、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7張、六合彩倍數單3張、六合彩報紙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