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雙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雙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嗣傅雙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傅雙連於偵查中就發生交通車禍事故部分未予否認,惟辯稱:對方騎的很快,伊當時車子還沒有發動,他就撞到伊機車的前輪,伊沒有停在路中間,伊是剛買完東西,伊腳跨在機車上,機車是在路口網狀黃線上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路○號誌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遂與告訴人 曹偉慶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大豐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5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案件,業經告訴人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結果,認為:「傅雙連(即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曹偉慶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因認為被告應負本件肇事過失主因責任,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盡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顯已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證告訴人之指訴符合事實。復參以現場照片所示,雙方機車因發生碰撞而倒在雙黃線上,若如被告告所稱未發動機車且亦未停在路中間,則本案事故應無從發生,是以被告前揭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傅雙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於警詢時坦認有過失,及本案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之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274號被告傅雙連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雙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1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JF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巷○○○○路○號誌交岔口,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傅雙連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曹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往西駛進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傅雙連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曹偉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肝臟撕裂傷、腎臟挫傷、右腰挫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偉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雙連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偉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9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17日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各1紙及照片15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雖具有肇事次因(詳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然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被告僅能於民事賠償中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免損害賠償金額,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傅雙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