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98號102年度訴緝字第99號103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益文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23、30942、3390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1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莊益文犯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莊益文擔任「永裕一號」(編號CT6-0608號)漁船之船長,僱用 林清泉 、 鍾貴昭 、 尤富南 、 蔡正榮 、 顏阿度 、 余昱權 、 莊銘仁 、 李國山 及 呂金波 為該漁船之工作人員,均明知魚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各次出海船員詳如附表編號1、10、12至14),或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10、12至14所示時間,駕駛「永裕一號」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復於附表編號1、12、13所示出入港期間之某時,航行進入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內(航行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12、13),另於附表所示編號10、14所示出入港期間之某時,航行至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申請作業漁區-本國領海外之某地點(即國境外),分別向大陸地區及國境外公海不詳成年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1、10、12至14所示漁獲,並分別與附表編號1、10、12至14所示之出海船員,共同將上開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至船艙內,嗣於附表編號1、10、12至14所示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偽稱該等漁獲均為「永裕一號」自行捕獲,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二、末由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及第六十二海岸巡防總隊人員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安檢碼頭依法實施監卸勤務時察覺有異,將如附表編號1、10、12至14所示漁獲過磅稱重、拍照,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及第六十二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附表編號1、10、12至14)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出海作業航跡資料(航跡圖):⒈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VD
R),係按行政院訂定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5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紀錄其出海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而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簡稱VDR)紀錄航跡,係透過紀錄器內建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PositioningSystem,簡稱GPS)」,運用GPS衛星定位的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來定位,以記錄經緯度位置及時間,係發展相當成熟及普遍之技術。⒉本件卷附之「永裕一號」出海作業航跡資料即航跡圖,係以該漁船所裝設之航程紀錄器,直接接收衛星定位數據資料,所紀錄該漁船各航次期間之航跡、時間等資料後,再由電腦依據所紀錄之數據資料判讀,自動描繪列印而出,於製作過程中,並無人為外力介入,故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是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莊益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卷第120-12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附表編號1、10、12至1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益文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12、13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及附表編號10、14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懲治走私條例及相關規定之修正㈠被告莊益文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已於101年6月13
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所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
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該條之適用,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3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甚明。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復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91年6月26日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
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嗣於101年7月26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更名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
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查被告莊益文行為時,魚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定之物品,且其報運進口之魚類重量超過1,00
0公斤,又虛報產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莊益文所私運進口之漁獲屬管制物品無訛,不因管制物品項目公告如上述之事後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問題,本院仍應就被告上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㈣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海巡署安檢人員於漁船(非通商港口)進港時,依據被告莊益文之陳述所製作之漁獲種類諮詢表,其目的係在於判定漁獲是否自行捕撈,此與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之報運行為,即報運應係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由通商港口進、出口者,根本迴然不同,無從比照,況被告莊益文以漁船載運非自行捕獲之漁獲進口,已構成私運行為,縱於進港時向海關、軍警機關等誠實申報,未涉虛報貨名或產地,仍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理之。從而,被告莊益文就附表編號1、10、12至14所示之漁獲,縱未虛報貨名或產地,亦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規定之「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情事,附此敘明。
四、論罪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稱「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中華民國
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上開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故被告走私漁獲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與該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並無想像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莊益文就附表編號1、12、13自大陸地區私運各該編
號所示漁獲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3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3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莊益文附表編號1、12、13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而被告莊益文就附表編號10、14所為,則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被告莊益文就附表編號1、10、12至14所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實施,分別與各該編號所對應之作業船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莊益文身為船長,竟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
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進口,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復考量其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卻又犯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數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日前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被告莊益文私運漁獲入臺,僅為維持一家溫飽,無貪圖富裕享受之情,且僅以1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兼衡以被告莊益文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卷第12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0、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莊益文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二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減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莊益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基此,被告莊益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3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3罪間,因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就此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惟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前揭規定,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被告莊益文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附表編號1、10、12所示之漁獲,均未扣案,附表編號13、、14所載之漁獲遭查獲扣押後,則交由被告保管,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漁船(貨)責付保管切結書2份、同隊97年11月16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佐(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南五總字第431號卷第33-3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一第29頁、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南六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5
3頁),惟不論扣案與否,該等生鮮易腐之水產均進口逾數年,衡情應皆已不復存在,且被告莊益文亦陳稱:漁獲俱由船主處理乙節(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7號第79、96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即附表編號2至9、1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益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分別與附表編號2至9、11所示之出海船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前後於各該編號所示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各於不詳時間,在東經
116度30分、北緯22度02分等南中國海域,與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如各該編號所載之來源不明、已加工處理且以紙箱外套麻袋包裝分類完竣之漁獲,總重量均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後,旋即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永裕一號」漁船船艙內。嗣被告莊益文運送上開漁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欲販售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分別將漁獲過磅秤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莊益文如附表編號2至9、11所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末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0年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益文涉嫌附表編號2至9、11之走私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清泉、呂金波、鍾貴昭、尤富南、蔡正榮、顏阿度、余昱權之供述,及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為論據。訊據被告莊益文則堅決否認有走私犯行,辯稱:漁獲都是自行捕獲等語。經查:
㈠查獲單位雖聲稱「永裕一號」於附表編號1至12航次入港時
,有登船檢視漁具使用情形及漁獲種類,並拍照存證後,將該等資料送交漁業署,請求協助提供判定該等漁獲是否為被告莊益文等人自行捕獲之意見,惟查獲單位於移送偵查時,竟未檢附該等照片供參,嗣經本院向查獲單位函調時,復陳稱因電腦硬碟毀損,資料無法還原,故無法提供相關蒐證照片及光碟資料,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98年4月24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一第156頁)。本院再依職權另向漁業署函調有關「永裕一號」附表編號1至12所各留存之照片資料,經該署於98年9月17日,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永裕一號」如附表編號1至10、12之漁具及漁獲照片檢送(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一第160、201頁)。
㈡卷內固有「永裕一號」附表編號11航次之漁業署緝獲漁船走
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可按(高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卷第12頁),然卻查無附表編號11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以供審酌,且上開漁業署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亦無附表編號11之諮詢表及漁具、漁獲照片,是漁業署針對「永裕一號」附表編號11航次所為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係依據何證據資料判定,實值存疑。
㈢附表編號2至7、9航次部分,固有相對應之漁船載運漁產
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可按(南部地區巡防局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7-114頁、雄檢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卷第9、10、59頁、外放卷第25、39、54、69、82、128、143、159頁)。查獲單位既係於「永裕一號」各航次入港時分別登船拍照蒐證,則各次拍攝之內容自應隨拍攝時之天色、光線明暗及拍攝角度而有所不同,惟經比對查獲單位送請漁業署諮詢時所附之附表編號2至8相關漁具或漁撈設備照片,就所拍攝「船身」、「船上漁具-網目」、「包裝機」、「真空包裝機」、「右網板」、「左網板」、「右揚網機」、「左揚網機」、「揚繩機」等照片內容竟完全相同(漁業署98年9月17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即外放卷第26-3
2、40-46、55-60、70-75、83-88、97-102、129-135頁)。
㈣復比對查獲單位所檢附附表編號2、3航次之「黑鯧」照片
(外放卷第33頁、第136頁)、附表編號5、9航次之「咬狗」照片(外放卷第65頁、第150頁)及「九母」照片(外放卷第68頁上方照片、第157頁下方照片),亦各均全然一致,並參以前揭各該航次對應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本案查獲單位於各航次登船檢查後,即遞次分別檢附照片送請漁業署諮詢,再觀諸各該照片上以電腦另行繕打之拍攝時間,尚配合各次入港時間而有所不同,顯見查獲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應係使用相同之檔案照片送請諮詢;查獲單位於各該照片周邊所另行附註之拍攝時間等紀錄,亦無法遽信,此觀「永裕一號」附表編號8航次係於96年6月14日23時10分自中和安檢所入港,然該次查獲所附之漁獲照片之拍攝時間竟均載為「96年6月13日4時50分」即明(外放卷第104-111頁),益徵其係事後隨意填載,致有上述重複貼用照片之情形。
㈤再者,查獲單位未將與被告莊益文涉犯走私罪嫌之重要證物
即各項漁獲實施扣押,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7年11月16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一第29頁),故亦無法據以憑認該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填載之漁獲種類及數量是否真確;至部分航次雖附有磅秤漁貨重量之資料(南部地區巡防局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05、109頁),然該等秤重資料未經被告莊益文或其他同案被告簽名,且未標示各別漁獲種類之重量,更遑論磅秤資料所示漁獲總重亦與「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漁獲總重相去甚遠,基此,無法憑以佐認查獲單位所製作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之真確性。
㈥據上,查獲單位有上述使用檔案照片送請諮詢之嚴重瑕疵,
足認該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之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故漁業署根據此等諮詢表及照片等書面資料所為之附表編號2至7、9等航次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判定意見,自可能有遭誤導之虞,非能採信。
㈦另關於附表編號8航次,固有該航次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
自行捕獲諮詢表附卷可按(外放卷第96頁),然因漁業署發覺該次所附照片與附表編號第7航次照片相同,乃請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查明補正附表編號8航次(96年6月14日)之漁具照片,有該航次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南部地區巡防局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6頁)。嗣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7年
1月31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中和安檢所無留存96年6月14日航次(即附表編號8)查獲之漁具照片乙節(雄檢96年度偵字第30942號卷第50頁);嗣本院於98年4月30日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有關該航次該隊發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協助判定是否自行捕撈漁獲之結果為何?經該隊98年6月7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有關本總隊傳真關於「永裕1號」漁船於96年6月14日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案,漁業署並未判定。而該漁船96年6月1日出港時之漁具蒐證照片,因存取資料之電腦硬碟損毀,故無法提供該航次之出港照片資料補正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一第158頁)。因此,有關附表編號8航次,因漁業署以該次所附照片與附表編號第7航次照片相同,請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查明補正該附表編號8航次照片,惟因該隊之電腦硬碟損毀而未補正,漁業署自始即未對該航次漁獲予以判定。本件既無真正附表編號8航次之漁具及漁獲照片以供審酌,又無漁業署針對該航次所為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判定,則自難僅憑該航次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之諮詢表,即遽為不利被告莊益文之認定。
㈧證人即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副所長證人 吳浤緒 (原名
吳仲珽 )結稱:96年4月13日開始在中和安檢所擔任副所長。船隻進來時,我們會請船長陳述其漁獲內容,然後我們到船上安檢,漁獲經過魚市場的磅站過磅時,我們會再校對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之內容,如果有誤,我們會做更正。採證照片均相同,應該是我們人員可能在作業上的錯誤,我們擔任主官的也沒有翻閱之前的資料做對照,所以才發生這些問題。因為我們是蒐證完回來之後把相片下載,然後再貼到檔案上,可能是在作業的過程中,發生重複貼相片的問題。又除了漁獲及漁具之照片外,其他有關漁獲種類的比例、成分及魚種迴游的特性等等,在諮詢表中也都有回覆,也不是完全以照片為準,其他像是魚種及漁獲的組成等等這些在裡面都有敘述。判斷漁獲是否自行捕撈,船的狀況只是其中一個判斷標準,其他就漁獲的組成情況及漁獲的處理情況等其他因素,都足以判斷漁獲是否自行捕撈等語,惟其同時亦有證述:畢竟漁業署在這方面是屬於最專業的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96、198頁)。是以,對於「永裕一號」漁獲是否自行捕撈之情,因漁業署為這一方面之專業,故檢送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及查獲之漁具、漁獲供其判定,然而,本件卷查:⑴無附表編號11航次之諮詢表及漁具及漁獲照片。⑵所附附表編號2至8航次之漁具或漁撈設備照片,「船身」、「船上漁具-網目」、「包裝機」、「真空包裝機」、「右網板」、「左網板」、「右揚網機」、「左揚網機」、「揚繩機」等照片內容竟完全相同。⑶檢附附表編號2、3航次之「黑鯧」照片,附表編號5、9航次之「咬狗」照片及「九母」照片(見外放卷第68頁上方照片、第157頁下方照片),亦各均完全一致。⑷附表編號8航次係於96年6月14日23時10分自中和安檢所入港,然該次查獲所附之漁獲照片之拍攝時間竟均載為「96年6月13日4時50分」。⑸附表編號8航次,因漁業署以該次所附照片與附表編號第7航次照片相同,請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查明補正該第8航次照片,惟因該隊之電腦硬碟損毀,而未補正,漁業署自始即未對該次之航次漁獲予以判定等情。準此,當不能以證人吳浤緒上開證詞,即驟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對被告莊益文相繩之。
四、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68年10月8日以臺統㈠義字第5046號令公佈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另按1海浬為1.8532公里(參國語日報辭典有關海浬之解釋),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22.2384公里(1.853212=22.2384)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22.2384公里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附表編號2至9、11航次之漁獲,無法判定其漁獲之魚種、數量、類別等是否為真實,已如前述,換言之,查獲單位有關該等航次之漁獲既有上開嚴重瑕疵(附表編號11航次無諮詢表及漁具漁獲照片、所附附表編號2、8航次之漁具或漁撈設備照片相同、部分航次之魚種照片相同、漁獲照片之拍攝時間與入港時間相互矛盾,及附表編號7、8航次照片相同,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予以判定等),則附表編號2至9、11航次之漁獲,自無從認定係被告莊益文等人分別走私進口。
五、綜上,依卷內資料逐一剖析,查獲單位有關附表編號2至9、11航次送請漁業署諮詢所附具之「永裕一號」相關漁具、漁撈設備及漁獲照片有上述嚴重瑕疵,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益文有各該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程度,被告莊益文附表編號2至9、11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出港日期│申請○○○區○○○○○路線│漁獲│證據│主文││號├────┼──────┤││││││進港日期│作業船員│││││├─┼────┼──────┼─────────┼──────┼───────────┼─────────┤│1││東經108度40│「永裕一號」自臺灣│黑鯧魚約3公│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莊益文共同犯準私運│││95.12.20│分,北緯17度│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噸、四破魚約│出港申請書、走私漁產品│管制物品進口罪,處││││30分│大陸海南島方向航行│8公噸、白鯧│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南部│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於95年12月23日至│魚約700公斤│地區巡防局南五總字第09│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鍾貴昭│海南島沿海地區某處│、海 蝦仁 約2│00000000號卷第79、91、│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96.1.2│尤富南│停留靠岸後,並自海│公噸、巴頭魚│93-96、98-99、118-11│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林清泉│南島沿海地區返回臺│約3公噸、小│9頁、雄檢96年度偵字第│參月,如易科罰金,││││蔡正榮│灣地區(參見漁業署│卷約5公噸、│30942號卷第11頁);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99年3月9日漁二字│大卷約30公斤│業署99年3月9日漁二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第0000000000號函及│、吐魠魚約60│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壹月又拾伍日,如易│││││所附本航次之航跡圖│0公斤│航跡資料、同署98年9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仟元折算壹日。│││││1739號卷二第117-11││號函及所附「永裕一號」││││││9頁)││諮詢案之漁具、漁獲照片││││││││等資料(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17-127││││││││頁、外放卷)。││├─┼────┼──────┼─────────┼──────┼───────────┼─────────┤│2││東經113度00│「永裕一號」自臺灣│花枝約3公噸││莊益文被訴私運管制│││96.1.4│分,北緯20度│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巴郎魚約2││物品進口部分無罪。││││45分│大陸海南島方向航行│公噸、小卷約││││├────┼──────┤,於96年1月7日至│3公噸、黑鯧││││││鍾貴昭│海南島沿海地區某處│約5公噸、蝦│││││96.1.17│尤富南│停留靠岸,嗣於96年│仁約2公噸、││││││林清泉│1月11日至香港沿海│咬狗魚約4公││││││蔡正榮│地區某處靠岸,並自│噸│││││││香港沿海地區返回臺││││││││灣地區(參見漁業署││││││││99年3月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航跡││││││││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17-││││││││118、120頁)││││├─┼────┼──────┼─────────┼──────┼───────────┼─────────┤│3││東經116度30│「永裕一號」自臺灣│金線魚約3公││莊益文被訴私運管制│││96.2.27│分,北緯22度│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噸、巴頭魚約││物品進口部分無罪。││││02分│香港方向航行,於96│4公噸、 沙溜 ││││├────┼──────┤年3月2日至香港沿│約2.5公噸、││││││鍾貴昭│海地區某處停留靠岸│透抽約0.5公│││││96.3.10│尤富南│,嗣於96年3月6日│噸、肉魚約2││││││林清泉│至海南島沿海地區某│公噸、白鯧約││││││蔡正榮│處靠岸,並自海南島│0.2公噸、黑│││││││沿海地區直接返回臺│鯧約0.3公噸│││││││灣地區(參見漁業署││││││││99年3月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航跡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17-11││││││││8、121頁)││││├─┼────┼──────┼─────────┼──────┼───────────┼─────────┤│4││東經116度30│「永裕一號」自臺灣│金線魚約4公││莊益文被訴私運管制│││96.3.12│分,北緯22度│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噸、巴頭魚約││物品進口部分無罪。││││00分│香港方向航行,於96│4公噸、肉魚││││├────┼──────┤年3月21日至香港沿│約2公噸、花││││││鍾貴昭│海地區某處停留靠岸│枝約1公噸、│││││96.3.24│尤富南│,並自香港沿海地區│小卷約1公噸││││││林清泉│返回臺灣地區(參見│、狗母約4公││││││蔡正榮│漁業署99年3月9日│噸、下雜魚約│││││││漁二字第0000000000│6公噸│││││││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航跡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17-118、122頁)││││├─┼────┼──────┼─────────┼──────┼───────────┼─────────┤│5││東經116度30│「永裕一號」自臺灣│金線魚約5公││莊益文被訴私運管制│││96.4.9│分,北緯22度│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噸、肉魚約5││物品進口部分無罪。││││05分│香港方向航行,於96│公噸、巴頭魚││││├────┼──────┤年4月21日至香港沿│約6公噸、透││││││鍾貴昭│海地區某處停留靠岸│抽約1公噸、│││││96.4.23│尤富南│,並自香港沿海地區│花枝約2公噸││││││林清泉│返回臺灣地區(參見│、九母約11公││││││蔡正榮│漁業署99年3月9日│噸、蝦仁約0.│││││││漁二字第0000000000│3公噸、咬狗│││││││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約2公噸│││││││航跡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17-118、123頁)││││├─┼────┼──────┼─────────┼──────┼───────────┼─────────┤│6││東經116度32│「永裕一號」自臺灣│透抽約10公噸││莊益文被訴私運管制│││96.4.25│分,北緯22度│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花枝約12公││物品進口部分無罪。││││06分│香港方向航行,於96│噸、肉魚約13││││├────┼──────┤年5月5日至香港沿│公噸、蝦仁約││││││ 邵倉輝 │海地區某處停留靠岸│0.3公噸、馬│││││96.5.8│尤富南│,並自香港沿海地區│加魚約0.3公││││││林清泉│返回臺灣地區(參見│噸││││││蔡正榮│漁業署99年3月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航跡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17-118、124頁)││││├─┼────┼──────┼─────────┼──────┼───────────┼─────────┤│7││東經116度35│「永裕一號」自臺灣│透抽約6公噸││莊益文被訴私運管制│││96.5.11│分,北緯22度│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花枝約4公││物品進口部分無罪。││││10分│香港方向航行,於96│噸、咬狗魚約││││├────┼──────┤年5月13日至香港沿│4公噸、魷魚││││││邵倉輝│海地區某處停留靠岸│約5公噸、蝦│││││96.5.25│尤富南│,並自香港沿海地區│仁約0.5公噸││││││林清泉│返回臺灣地區(參見│、土魠魚約2││││││蔡正榮│漁業署99年3月9日│公噸│││││││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航跡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17-118、125頁)││││├─┼────┼──────┼─────────┼──────┼───────────┼─────────┤│8││東經116度30│「永裕一號」自臺灣│肉魚約6公噸││莊益文被訴私運管制│││96.6.1│分,北緯22度│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蝦仁約0.3││物品進口部分無罪。││││09分│大陸海南島方向航行│公噸、狗母約││││├────┼──────┤,於96年6月4日至│8.5公噸、螺││││││顏阿度│海南島沿海地區某處│肉約0.2公噸│││││96.6.14│尤富南│停留靠岸,嗣於96年│、四破約3公││││││林清泉│6月12日至香港沿海│噸、魚肉約4││││││余昱權│地區某處靠岸,並自│公噸、皮刀約│││││││香港沿海地區返回臺│0.5公噸、咬│││││││灣地區(參見漁業署│狗約1公噸│││││││99年3月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航跡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17-11││││││││8、126頁)││││├─┼────┼──────┼─────────┼──────┼───────────┼─────────┤│9││東經116度32│查無本航次之航跡圖│咬狗約1公噸││莊益文被訴私運管制│││96.6.17│分,北緯22度│(參見漁業署99年3│、蝦仁約0.2││物品進口部分無罪。││││05分│月9日漁二字第0991│公噸、透抽約││││├────┼──────┤205366號函,本院97│2公噸、巴頭││││││顏阿度│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魚約3公噸、│││││96.6.30│尤富南│二第117-118頁)│花枝約2公噸││││││林清泉││、九母約4公││││││余昱權││噸、鮸魚約0.││││││││3公噸、肉魚││││││││約4公噸、金││││││││線約3公噸│││├─┼────┼──────┼─────────┼──────┼───────────┼─────────┤│10││東經116度35│查無本航次之航跡圖│金線魚約4公│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莊益文共同犯私運管│││96.7.8│分,北緯22度│(參見漁業署99年3│噸、肉魚約4│出港申請書、走私漁產品│制物品進口罪,處有││││10分│月9日漁二字第0991│公噸、巴頭魚│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南部│期徒刑肆月。││├────┼──────┤205366號函,本院97│約6公噸、魚│地區巡防局南五總字第09│││││顏阿度│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肉約2公噸、│00000000號卷第79、91、││││96.7.21│尤富南│二第117-118頁)│海蝦仁約0.2│93-96、98-99、118-11│││││林清泉││公噸、皮刀魚│9頁、雄檢96年度偵字第│││││余昱權││約0.3公噸、│30942號卷第11頁);漁│││││││黑鯧約0.2公│業署99年3月9日漁二字│││││││噸、花枝約2│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噸、小卷約│航跡資料、同署98年9月│││││││1公噸│17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裕一號」││││││││諮詢案之漁具、漁獲照片││││││││等資料(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17-127││││││││頁、外放卷)。││├─┼────┼──────┼─────────┼──────┼───────────┼─────────┤│11││東經116度31│查無本航次之航跡圖│金線魚約3公││莊益文被訴私運管制│││96.7.23│分,北緯22度│(參見漁業署99年3│噸、帕頭魚約││物品進口部分無罪。││││10分│月9日漁二字第0991│3公噸、肉魚││││├────┼──────┤205366號函,本院97│約4公噸、咬││││││顏阿度│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狗約1.5公噸│││││96.8.2│尤富南│二第117-118頁)│、鮸魚約0.2││││││林清泉││公噸、雜魚肉││││││余昱權││約0.3公噸、││││││││小卷約1公噸││││││││、花枝約3公││││││││噸│││├─┼────┼──────┼─────────┼──────┼───────────┼─────────┤│12││東經116度32│「永裕一號」自臺灣│魚肉約0.3公│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莊益文共同犯準私運│││96.8.12│分,北緯22度│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噸、蝦仁約0.│出港申請書、走私漁產品│管制物品進口罪,處││││06分│大陸海南島方向航行│2公噸、四破│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南部│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於96年8月13日至│約1公噸、黑│地區巡防局南五總字第09│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呂金波│海南島沿海地區某處│鯧約0.2公噸│00000000號卷第79、91、│地區罪,處有期徒刑│││96.8.22│尤富南│停留靠岸,並自海南│、九母約6公│93-96、98-99、118-11│參月,如易科罰金,││││林清泉│島沿海地區返回臺灣│噸、肉魚約5│9頁、雄檢96年度偵字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莊銘仁│地區(參見漁業署99│公噸、金線魚│30942號卷第11頁);漁│壹日。│││││年3月9日漁二字第│約5公噸、馬│業署99年3月9日漁二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頭魚約0.3噸│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本航次之航跡圖,│、小卷約1公│航跡資料、同署98年9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噸│17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39號卷二第117-118││號函及所附「永裕一號」││││││、127頁)││諮詢案之漁具、漁獲照片││││││││等資料(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二第117-127││││││││頁、外放卷)。││├─┼────┼──────┼─────────┼──────┼───────────┼─────────┤│13││東經116度32│「永裕一號」自臺灣│馬舌鰈魚5506│海岸巡防屬第五岸巡總隊│莊益文共同犯準私運│││96.8.25│分,北緯22度│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2公斤、狗母│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管制物品進口罪,處││││05分│大陸廣東九龍方向航│魚4095公斤│目錄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於96年8月27日││新村魚市場進貨表、船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呂金波│至廣東九龍長沙灣某││手冊、有機漁船(含船員│地區罪,處有期徒刑│││96.9.4│尤富南│港區停留靠岸,並自││)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參月,如易科罰金,││││李國山│廣東九龍某港區返回││政府漁業執照、船舶檢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林清泉│臺灣地區(參見漁業││記錄、船舶檢查證書、現│壹日。│││││署97年6月6日漁二││場照片(行政院海巡署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及所附本航次之航跡││隊南五總字第431號卷第││││││圖,本院97年度訴字││28-30、34-45、61-69││││││第1701號卷第161-16││頁);南部地區巡防局第││││││3頁)││五海岸巡防總隊96年9月││││││││13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54號函及所附緝獲漁船走││││││││私於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同隊96年11月10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漁獲計算淨重列表││││││││、中央研究院96年11月6││││││││日秘書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業署││││││││96年12月31日漁二字第09││││││││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2月21日高││││││││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雄檢96年度偵字第2582││││││││3號卷第31-33、37-58││││││││、61、82-85、107-118││││││││頁);漁業署97年6月6││││││││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航跡圖、同署98││││││││年3月12日漁二字第0981││││││││20400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8年3││││││││月27日農水試漁字第0982││││││││201365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卷第70-7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1號卷││││││││第90-91、93-98頁)。││├─┼────┼──────┼─────────┼──────┼───────────┼─────────┤│14││東經121度23│「永裕一號」自臺灣│白鯧魚17400│「永裕ㄧ號」之動力漁船│莊益文共同犯私運管│││96.9.7│分,北緯26度│高雄港出海後直接向│公斤、蝦仁20│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制物品進口罪,處有││││30分│香港方向航行,於96│770公斤、小│、船員基本資料、漁船船│期徒刑肆月。││├────┼──────┤年9月9日至香港沿│卷40420公斤│員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呂金波│海地區某處停留靠岸│、透抽20235│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96.9.24│尤富南│,並自香港沿海地區│公斤│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船│││││李國山│返回臺灣地區(參見││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林清泉│漁業署98年8月13日││錄高雄港務局船舶安全設││││││漁二字第0000000000││備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號函、98年10月21日││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漁二字第0000000000││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號函及所附本航次之││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航跡圖,本院98年度││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訴字第129號卷第10││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小││││││9、166-167頁)││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現場照片(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南六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4││││││││8、52、54-64頁);證││││││││人即海巡署查獲人員 張紹 ││││││││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8月13日漁二字第09││││││││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裕一號」96年9月7日至││││││││96年9月24日航次諮詢相││││││││關資料、同署98年10月21││││││││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航跡圖、東經11││││││││4度09分北緯22度19分座││││││││標之網路地圖查詢資料(││││││││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106-114、123-125││││││││、147-148、166-16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