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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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楓之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楓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 聞心廣 係從事工程施作行業,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陳楓之。陳楓之於民國103年6月間,知悉聞心廣幫某公司取得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商辦大樓之工程標案,竟心生歹念,先撥打聞心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希望聞心廣幫伊在此一標案中取得部分工程供伊施作,如聞心廣有來高雄的話,希望可以以電話與伊聯絡等語。 嗣聞心廣 因計畫於103年7月9日前之7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地區,乃與陳楓之約定於該日見面。聞心廣與陳楓之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丹堤咖啡店會合,陳楓之謊稱伊金主在仁武區大八卦釣蝦場等候,2人乃合搭聞心廣之車輛前往該處。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至7時間某時許,陳楓之及聞心廣抵達釣蝦場後便進入某包廂內,陳楓之請聞心廣先點菜,伊出去聯絡朋友云云。約20分鐘後,陳楓之夥同5名身著黑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包廂內,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楓之動手強行取走聞心廣之手機及汽車鑰匙,並取出空白借據1張及面額45萬元之本票2張,命聞心廣於該借據上填寫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金額並簽名,以及填寫該本票,並以「今天就是要處理,叫你簽就簽,不簽你就試試看」等語恐嚇聞心廣,上開5名成年男子立即大聲喝叱,並以水杯丟擲聞心廣,聞心廣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立該借據及上開本票,而使陳楓之取得上開本票(有價證券)之財物及上開借據(債權文書)之不法利益,陳楓之隨後並強令聞心廣交出身分證,交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持往他處影印後,再交還予聞心廣。隨後,陳楓之又命其中2名成年男子搭乘計程車,陳楓之與另3名成年男子則強押聞心廣一同搭乘聞心廣所有之車輛(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駕駛,陳楓之與其中1名成年男子於後座分坐於聞心廣左右,副駕駛座則搭載另1名成年男子),以此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行命聞心廣同往高雄市○○路○○號之「百富當鋪」,迨抵達「百富當舖」後,聞心廣因感生命遭受威脅,遂依指示將其車輛以11萬元之價格出質予該當鋪業者 簡秋央 ,聞心廣在心生畏懼之下,隨即於該當鋪內將該現金11萬元交付予陳楓之。隨即,陳楓之招呼備妥2部計程車,強押聞心廣依前開相同之座位配置方式搭乘其中1部,原駕駛聞心廣車輛之成年男子則改與另2名成年男子同搭另1部計程車,以此方式持續剝奪聞心廣行動自由,車輛甫啟動,陳楓之便發現當鋪斜對面有一高雄市農會營業處所,又強行命心生畏懼之聞心廣下車至提款機提領現金10萬元並交付予陳楓之。隨後,陳楓之又請該2部計程車駛往高雄市○○區○○路之六星級KTV(登記為慕夏視聽社),陳楓之等人將聞心廣夾於中間喝酒消費,並命其中1名成年男子於該KTV內陪同聞心廣上廁所,以此方式繼續剝奪聞心廣之行動自由共約3個多小時,至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陳楓之與另5名成年男子突起身逕行離開,酒店經理隨即將聞心廣之手機及帳單交付予聞心廣,聞心廣迫於無奈,於刷卡支付1萬5800元之消費後,始自行離開,陳楓之與前開5名成年男子則因而得有免付相關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嗣經聞心廣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聞心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楓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聞心廣、證人即百富當舖老闆簡秋央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4頁、偵卷第16頁、第57至58頁);復有「百富汽車借款」名片、當票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慕夏視聽社信用卡簽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民事抗告狀、借據、聞心廣身分證影本、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通知、編號656714本票、相關通聯記錄紙本及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7頁、第20至24頁、第30頁、第61至64頁、第69頁、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以強行取走手機、汽車鑰匙、丟擲水杯及大聲喝叱等強暴、脅迫方式,強迫告訴人填寫上開借據及本票,而觀之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尚未抑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在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形下,強押告訴人上汽車,強迫以其汽車出質予當鋪,再將出質價格11萬元交予被告等人,另強迫告訴人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且上開本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警卷第17頁),屬合法有效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說明,上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票、出質款項11萬元及提領10萬元部分);至上開借據部分,僅能認係債權文書,被告等人僅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等人以強押告訴人前往上開KTV消費,被告等人未結帳即離開,使告訴人刷卡結帳之強暴、脅迫等方式,則係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亦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票、出質款項11萬元及提領10萬元部分)、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借據及KTV消費部分)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前開5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及汽車鑰匙、命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之行為,屬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手段,應為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不法所有目的,其間採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手段,且上開犯行在時間上亦具有緊密之關連,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夥同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渠等以多欺少、恃強凌弱,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約3小時之久,造成告訴人莫大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數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聞心廣名片1張,僅為證據性質,尚非陳楓之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74號、86年度訴緝字第275號、87年度易字第6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2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惟迄至本案發生時,已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已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