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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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66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昭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昭雄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8日)晚上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客人至高雄市○○○路某夜市停靠後,自凱旋四路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詎王昭雄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轉,嗣於自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斜切入內側車道,準備轉往對向車道時,適有 陳達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此,見系爭車輛斜移在前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系爭車輛駕駛座附近車門之左側車身,陳達偉並人車倒地(起訴書誤載為「 陳偉達 」)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腫、右肘挫擦傷、右膝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王昭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達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審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昭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達偉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已經行駛在內側車道,但還沒有要迴轉時,告訴人的機車就已經撞上了,其並沒有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云云。經查:
㈠王昭雄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
102年10月28日晚上8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客人至高雄市○○○路某夜市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審卷第77頁);而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腫、右肘挫擦傷、右膝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之情,亦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件案發路段係劃設禁止迴轉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0、21、22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斜切入內側車道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想要迴轉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審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達偉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沿凱旋四路內側車道行駛,忽然前方系爭車輛疑似要迴轉而切入其所騎乘之內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相符(參警卷第6頁),觀之證人陳達偉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車門之左側車身等事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1頁),顯見案發當時,系爭車輛應有某種程度之傾斜,此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生車禍時,其車輛是斜的等語相符(參本院二審卷第50頁),是倘如被告所辯,其已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何以系爭車輛會呈現傾斜之情況?又茍如被告所稱其當時並未迴轉,則當時行駛在後證人陳達偉之機車,理應係撞擊到系爭車輛之後方車體才是,又豈可能撞擊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車門之中間車體?依上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斜切入內側車道,準備迴轉至對向車道一情,已甚顯明,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在內側車道準備迴轉,並沒有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云云,即與事實不合,即難採取。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並於自外側車道斜切入內側車道之迴轉途中,與證人陳達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導致證人陳達偉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固均認為被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惟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覆議意見,充其量僅係作為輔佐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本院並非必以鑑定、覆議意見之認定結果為斷,且本件依被告、證人陳達偉之供述,可知被告當時之駕車行為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應係迴轉而非單單僅係變換車道而已,況被告如係變換車道,其僅須保持筆直之車身,緩緩駛入內側車道即可,又何須以相當傾斜之角度斜切入內側車道?益見被告當時應已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已甚明確,是本院既依上開證據,詳予勾稽認定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所憑之理由,自不受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所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在禁止迴轉之雙黃實線路段仍逕予迴轉,而違反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注意義務,並非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原審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已有未恰;另按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規定:
「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本件原審科處被告拘役之主刑處罰,並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準此,原審科處之拘役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在58日以下,乃原判決卻量處拘役59日,亦有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情,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理應謹慎注意駕車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乘客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迴轉而致肇事,並使證人陳達偉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證人陳達偉新臺幣(下同)17,9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考(參本院二審卷第85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小腦腫瘤之生活狀況(參本院二審卷第76頁)、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