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聲請人即被告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鈵傑 人2聲請人即被告 蔡宜樺 相對人即原告 張素珠 訴訟代理人 劉嘉晃 相對人即原告 楊儒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故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向聲請人主張返還借款。惟相對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臺南市,而在新北市或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訴訟本院顯無管轄權。雖原告主張在買賣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本件並非買賣契約之爭議,故本院確無管轄權,爰聲請將本件移轉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新北地院)審理云云。
二、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坐落於臺南市新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有關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聲請人即被告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鈵傑、蔡宜樺與相對人即原告張素珠、楊儒純間有關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6款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6、3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院尚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茲聲請人以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住居所地在新北市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或新北地院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或新北地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