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威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各定有明文。查本件簡易判決業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是以對被告寄存送達自104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上訴期限為10日加計在途期日3日(上訴期日10即104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10日,加計在途期日3日即同年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止),故至遲應於104年8月20日以前提起上訴,方為適法。惟被告遲至104年9月7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