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盈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盈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之酒類1瓶(價值約新臺幣379元)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離去,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店員發覺而報警查獲,被告與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5,000元,填補其所受損害,有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告訴人,顯見應有悔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另具狀表示家中有母親、患有疾病之未成年女兒及出車禍之兒子需其照顧,復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