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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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名欽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其女友 陳宜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另結)。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區○○路○○○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黃烏 定所騎乘適由南往北方向橫越經國路之腳踏車,使 黃烏定 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肩胛骨、鎖骨肩峰尾端開放性骨折、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黃烏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烏定告訴被告王名欽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烏定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黃龍忠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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