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 林琮崵 相對人原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家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分別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均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3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退件信封暨回執各3件、公證書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公司係設址於本件租賃契約之房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經以無人回應退回;又依卷附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其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04年9月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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