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調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調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小調字第1104號聲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相對人 吳木 (已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吳木損害賠償事件,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惟相對人吳木早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06年10月15日已死亡,有相對人 吳木之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即相對人吳木於起訴時既早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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