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丁○○
      戊○○
      乙○○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桃園縣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各負擔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座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問題而有爭執,經原告就此向本
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
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
丁○○各新台幣(下同)1,200,765元;給付原告乙○○68
0,599元,並均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戊○
○、甲○○、丁○○各以401,000元供擔保後;於原告乙○
○以227,000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20
0,765元為原告戊○○、甲○○或丁○○預供擔保;另如以
680,599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案經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7日,以94
年度上字第94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第一被上
訴人各超過1,039,523元、第二被上訴人超過588,553元之
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戊○○、甲○○、丁○○各本金1,039,523元
;給付原告乙○○本金588,553元,並均自9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被
告並未依此確定判決履行,經原告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申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3030號
強制執行被告於前開一審判決後,因免為假執行而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之擔保金4,282,894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原
告始於96年5月9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所命被告應給付之債
權原本(即原告戊○○、甲○○、丁○○各取得1,039,523
元;原告乙○○取得588,553元)及利息(均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如
前述,系爭執行名義所命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其計息期
間係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而原告既係於96
年5月9日始取得上開債權原本,即應以96年5月9日為系
爭執行名義所稱之「清償日」,然本院執行結果,竟以95年
10月25日為債權原本之「清償日」,致原告受有95年10月26
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自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
○○、甲○○、丁○○各27,832元;給付原告乙○○15,8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上開清償債務之訴,先後經本院及台灣
高等法院為上開判決後,因被告仍未清償,原告遂以其所取
得之系爭執行名義,於95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擔保金,本院隨即於95年9
月27日以桃院木執字95年執靜字第33030號扣押命令,通知
本院提存所於95年10月25日扣押系爭擔保金,以供執行,繼
於96年1月10日作成分配表列計原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及
債權利息,其中債權利息部分,係以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扣押
之日(即95年10月25日)為系爭執行名義所命被告應給付利
息部分之「清償日」,原告並均於96年5月9日經本院通知
實際領取該等債權原本及利息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
0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45號判決各1份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030號強制執行事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命被告應給付之債權利息部分
,其計息期間既係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即
應以原告實際收取債權原本之日為該「清償日」,而前開執
行事件係以系爭擔保金遭本院扣押之日為該「清償日」,原
告因此受有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被告應負責賠償云云,然按執行名義所命
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
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
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而前開執行事件所執行者為債
務人即本件被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擔保金,該擔保金
則係於95年10月25日經本院扣押,以供執行,業如前述,自
應以95年10月25日,視為被告已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本院,
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以之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清償日」
而據以製作上開分配表並完成分配,顯無違誤,原告主張其
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已屬無據;且系爭執行名義之「清償日
」,乃本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三)規
定所依法認定,核與被告無涉,不論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均非可歸責予被告,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戊○○、甲○○、丁○
○各27,832元;賠償原告乙○○15,876元,及其利息,均非
正當,不應准許。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各支出裁判費1,00
0元,應由原告各自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原告各負擔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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