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凌𣱣中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據鈞院94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按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261-23地號)及其上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建物(門牌整編前係大灣二街38巷36號),業經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且因被繼承人甲○○未清償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72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而以被繼承人甲○○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因被繼承人甲○○未有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據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以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為請求標準,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322萬3千元,其上揭房地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7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故請求本件管理報酬為32,230元等語。
二、按法院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非訟事件法第120條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6日南院慶93執祥字第27249號通知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計322萬3千元,聲請人依上開財政部規定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並參酌卷附之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6日南院慶93執祥字第27249號通知影本各1件,請求合計為32,230元之報酬,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