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第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新竹市○○路○○○號經營巧欣花店,曾僱用甲○○(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為店員。緣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新竹市○○街○○○號福臨居餐廳內失竊LORENCE廠牌點唱機六組(含點唱機暨擴大器十二台、點歌簿二十本、遙控器六支,原由福臨居餐廳向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承租)。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鍾金龍 (所涉竊盜案件,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詳如後述)適委請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派員至新竹市○○路○段○○○巷○○號其住處為其住處內之點唱機灌製歌曲,乃經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人員發現鍾金龍住處之點唱機、擴大器各一台即為該公司上開失竊之物,旋即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報警當場查獲,鍾金龍即因涉嫌竊盜罪嫌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號案件偵查。惟鍾金龍於上開所涉竊盜罪嫌案件偵查中,乃辯稱被查獲之點唱機、擴大器各一台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間,在新竹市○○路○○○號巧欣花店向甲○○所購買,且巧欣花店負責人乙○○有看到云云。
(三)詎乙○○明知並未目擊鍾金龍向甲○○購買上開點唱機、擴大器各一台,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內,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號鍾金龍涉犯竊盜罪嫌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證述稱:「(被告鍾金龍是否有在妳的店內買一部點唱機?)有,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份的時候,他是向一位甲○○買的」等語,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及正確性,致檢察官採認為有利於鍾金龍之認定,並參酌其他事證,因認鍾金龍所涉竊盜罪嫌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同時以甲○○涉犯竊盜罪嫌,另行簽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案件主動偵查。嗣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甲○○涉犯竊盜罪嫌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乙○○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確未看到甲○○將點唱機賣給鍾金龍等情,旋檢察官乃亦認甲○○所涉竊盜罪嫌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乙○○迄自本院審理時仍為上開相同之自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敏郎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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