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未經許可,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第二公墓內,以乾電池、火藥及鐵釘等物,混合綑綁,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三枚,製成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九時十分許及九時十五分許,分別投擲在苗栗縣頭份鎮「蓮香百貨」店外空○○○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鎮○○○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鐵釘一包、乾電池二枚等情,且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刪除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於變更起訴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扣案之鐵釘一包、乾電池二枚為上訴人所有供製造本件爆裂物所用之物,因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查:
1、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製造之三枚爆裂物均已製成,並經上訴人投擲完畢,則扣案之鐵釘一包、乾電池二枚如何成為供製造本件爆裂物所用之物?各該物品,究竟與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有何直接關係?原判決並未加論述。2、原審將上訴人自繪之爆裂物構造圖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圖示所示之爆裂物,係以挖空之市○○號乾電池為容器」(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該局函說明二第二行);而扣案之乾電池二枚經原審送請該局鑑定結果則稱「編號三證物乾電池二枚,係市售東芝牌二號乾電池,係市售一般物品,未發現改造與變造情事」(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該局通知書鑑驗結果三),則扣案之二枚乾電池與上訴人製造爆裂物所用之乾電池是否相同?亦不無可疑。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究明釐清,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鐵釘及乾電池,併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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