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五號
再抗告人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正雄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種財產權之性質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要不因再審之訴而異其結果。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愛字第○一二號,有關駁回其請求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之仲裁判斷再審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台北地院以裁定命其補繳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之訴,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三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定之。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及該院(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三○二八號函示,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裁判費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扣除其已繳納之一千元,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應再補繳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徒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使應撤銷之一部判斷,回復至未判斷之狀態,難認具財產上之客觀利益。及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增)訂訴訟費用之相關規定,已不認其有財產上之客觀利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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