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
上訴人甲○○
巷8號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之部分自承,被害人黃佳琪於一審之證述,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偵查時之實際情形與筆錄之記載有別,伊於偵查所供係檢察官以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一審仍供述:「……那時候已經失去理智,可能就往她身上潑汽油……」(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又審判長問:「是否明知以汽油等之易燃物潑灑於身體,極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答:「現在知道,以前也知道」(見一審卷第三六頁反面),其於一審之供述與偵查筆錄之內容無異,故縱摒除偵查之自白,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及告訴人一同送交測謊、命告訴人至專業醫院接受精神及人格特質之鑑定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又上訴人於潑灑汽油時,其母親是否有在場看到?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毋需嚴格的證據證明。故縱被害人所述上訴人母親有看到潑汽油但不及阻止云云,與上訴人之母所言其在外面,經兩人大喊後始開門知道火災等語,情節不一,惟於本件認定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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