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再抗告人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陳哲宏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翁聖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日商羅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假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製造並販賣標示為「AT5654
H」之馬達驅動器產品,係侵害其業經獲准之第九六○四七號專利權,為防止重大損害繼續發生及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已據提出鑑定研究報告書、銷售明細表、發票等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再抗告人否認有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可見兩造已發生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審酌系爭專利品屬高科技電子產品,發展日新月異,生命週期短暫,為避免因纏訟日久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一部予以廢棄,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二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或同面額之公債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於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販賣、進口、陳列型號為「AT5654H」之馬達驅動器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認核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並准再抗告人以上開相同金額或公債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暨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
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專利法規定事項提起民事訴訟者,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此觀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甚明。故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縱依我國專利法申請取得專利權,惟其就專利法規定事項得否提起民事訴訟,尚須視其所屬國家與我國間是否有訴訟互惠原則而定。本件相對人日商羅沐股份有限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原法院未就其所屬國家與我國間是否有訴訟互惠原則予以調查審認,遽認其得就有關專利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假處分,已有疏略。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除認為不適當外,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原法院並未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使兩造陳述意見有何不適當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准許假處分部分(含提供擔保准許假處分或免為、撤銷假處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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