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以94年度偵字第3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前於87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警惕,」;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草圖1張、現場照片7張。」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乙○○、丙○○2人曾因賭博罪,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被告三人此次賭博犯行雖均未構成累犯,惟其等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併審酌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6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199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於民國95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道遊覽車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把玩俗稱「象棋麻將」,放槍者給糊牌者新臺幣50元,自摸時另二家均給自摸者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乙付、賭資6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丙○○、甲○○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具及賭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檢察官鄭鑫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