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銀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被告丙○○
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起即向被告承租其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國賓大樓3樓之2及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6年間繳納押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78年間因增加承租範圍又繳納押金60萬元,租期屆滿即重新定約,最近一次簽定之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92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最短租約1年,最長租約5年,租金每月315,000元,押金120萬元,約定於租賃關係終止,交還租賃物後,由被告無息返還。嗣兩造已合意於94年9月14日終止租約,被告已經同意原告以押金中之60萬元抵銷應繳之租金,另60萬元則等原告找到押金收據即返還,原告並已於94年9月14日將租賃物歸還,且已找到押金收據,惟被告卻拒不返還該60萬元押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租約約每3年換約,約於80年間換約時,原告主張有給付2次60萬元之押金,但被告記得沒有收到2次押金,故訂約時就押金部分於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押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內含陸拾萬元之簽收要查據,另一張陸拾萬元的支票影印有簽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履行本約全部義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必須原告提出2張押金之收據,始能認為原告有給付120萬元押金予被告,其後每次換約,租賃契約均為如此約定,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另60萬元押金之收據,被告並未收取原告120萬元之押金。況且,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亦明文約定「租賃契約到期,終止租賃,雙方同意免法律訴訟,甲方即日收回房屋後,清理水費、電費、管理費及銀屋有限公司將公司執照無條件過戶給甲方所指定的人後,甲方再歸還押金,雙方不得要求契約外之任何條件」,原告不僅欠繳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亦未繳納,依前開約定,原告未依約履行前,被告無須返還押金;縱須返還,原告積欠之款項以押金60萬元扣抵尚有不足,亦無餘額可供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7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2、3樓之3房屋,租期自92年7月15日至97年7月14日,租期最短1年,最長5年,1年租期到期前2個月,被告若要收回房屋時,應用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還,原告點交歸還房屋時,即將未到期之本票交還,租金每月31萬5千元,原告應於租期開始日一次付被告1年份支票(每月1張,共12張租金支票),及4年份之商業本票(每月1張,共48張本票)交付被告,押金120萬元(內含60萬元之簽收要查證,另60萬元之支票影印有簽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交還租賃物及履行全部租賃義務後,無息返還原告。
㈡兩造於94年9月15日簽立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同意兩
造92年7月14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簽立協議書起合意終止,並由原告點交予被告,原告同意自簽立協議書起5日內,申請銀屋有限公司之遷址暨其他完成點交所必要之相關手續,有關原告尚未結清之相關費用、罰鍰、管理費暨相關稅款等問題,約定於94年9月22日進行結清,並釐清押金等問題,被告同意原告無須將銀屋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過戶予被告。
㈢被告因原告尚積欠租金、管理費、電費等費用共計736,829
元未給付,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36,829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㈠原告是否有給付被告120萬元押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60萬元?經查:
㈠原告是否有給付被告120萬元押金?⒈原告雖主張其陸續於76年、78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先後交付各60萬元之押金予被告,租期屆滿後重定新約,未取回押金,故其因承租系爭房屋所交付之押金為120萬元云云,並以兩造於92年7月1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及提出經被告代理人簽收之6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
⒉惟被告否認曾收受120萬元之押金,辯稱:伊僅於70餘年間
收過60萬元之押金,之後未再收過任何押金,因原告表示確有先後各交付60萬元之押金,故於租賃契約書內約定押金為
120萬元,但有約定除有簽收之60萬元支票影本外,另60萬元需要提出簽收之單據,被告所留存之82年租賃契約書內即已為如此之記載,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另60萬元之單據,被告確實僅收過60萬元之押金等語,而觀諸兩造82年12月15日及92年7月1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確實均明文記載「押金120萬元(內含60萬元之簽收要查據,另一張60萬元之支票影印有簽證)」等語,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無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另有給付被告60萬元之事實。
⒊原告雖提出內容載有「76.7.20B館押金(國統)600,000」
、「78.4.30C館押金(甲○○)600,000」之公司帳冊資料1紙為證,惟該帳冊資料為原告公司內部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 吳美圈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負責接洽承租系爭房屋,約係在75、76年間承租,約2年後擴大承租範圍,故分別給付2次押金,第2次是開票支付,第1次是支付現金或支票,由於時間已經過20年之久,伊已經忘記了,因其後向銀行查證,並沒有支票兌現之紀錄,所以伊認為應該是支付現金,但已經找不到收據,租賃契約書關於押金部分之記載就是因為伊找不到收據,所以才會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證人對於支付另60萬元押金予被告之過程既不復記憶,又無法提出支付另60萬元押金之收據,其所述確有給付2次60萬元之押金予被告乙節,自難憑採。況證人吳美圈為原告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處理系爭房屋承租事宜之人,其就本件訴訟實與原告之利害一致,亦難僅憑其所為之證詞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據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其因承租系爭房屋有支付押
金60萬元予被告,尚不足以證明有支付120萬元押金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給付予被告之押金僅有
60萬元,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60萬元?⒈按押租金乃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其他租賃債務之履行
,如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項押租金約定實為另一契約,不屬於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容(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參照),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並無不可分之關係。⒉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於94年9月15日合意終止,原告並於同
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1條均有約定押金於租賃關係終止,原告交還房屋並履行租賃契約全部義務,繳清水費、電費、管理費後,始由被告無息歸還押金,原告尚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在原告未依約履行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等語,而觀之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9條及第11條確有上開約定,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須履行租賃契約全部義務,繳清水費、電費、管理費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否則被告得以對抗之。
⒊查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款項共計736,
8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足參,則原告既未繳清因租賃系爭房屋所積欠之款項,依兩造之約定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甚明。況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押金60萬元,如用以抵銷其積欠之被告之債務,仍不足以清償(600,000-736,829=-136829),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押金,經抵銷後亦無剩餘,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