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湖交簡字第204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交易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2月5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汐止往南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34分許,途經南港路一段與研究院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彼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研究院路往研究院路一段方向駛至,甲○○見狀雖欲閃避,惟因事出突然,未及避煞,遂而撞上,當場造成乙○○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即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報明己為肇事者且主動接受調查,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