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賴文萍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顏志堅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則提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違法將其解僱及有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對其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資遣費及賠償損害等,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涉有違反利益衝突原則,圖利其夫家,致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買賣價金差額之損害,因而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相牽連,且無前開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非不得提起,合先敘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及答辯:㈠本訴部分:
其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起受僱於被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並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條規定請產假中,詎被告竟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原告之主管丙○○(下稱 林女 )來電,稱公司有事急須原告幫忙為由,要求原告於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前往公司,原告不疑有他,將甫出生之嬰兒託交鄰人照顧後準時前往。詎原告到達公司,放下隨身物品後,即被帶至A會議室,被告公司之最高層主管人員ShannorYoung、 包瑞年 、 羅逸文 、 魏嘉德 (以上四人均為外籍人員)一字排開,由同事 邱俐婷 (下稱 邱女 )擔任記錄, 蕭珮文 、 張綺雯 二人分任當日上午及下午之翻譯,在該密閉之會議室內,將原告視同刑事罪犯般,以嚴厲之口吻,展開漫長之訊問。因其當時僅係一名中階主管,對平日難以見到之公司最高主管,不免懷有敬畏之心,加以當時猶不知被告已計劃要解僱原告,在惟恐得罪四人,害怕影響日後工作之心情下,對該四人之問話不敢不予配合,更不敢隨意離去。惟被告為達解僱原告之目的,竟重覆疲勞問話,只要原告回答不合渠等之意,該四人即咆哮嚴厲指責原告未說實話、不合邏輯、不相信,魏嘉德甚至拍桌子叫罵,令原告心生畏懼,處於極度驚恐之中,如原告對渠等訊問之問題,回答「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記得」,除包瑞年以外之三位外籍主管,便不斷對原告以英文高聲吼叫「Try﹗Try﹗」,或要求原告給予一猜測性之回答,未得到原告之回答,即不斷重覆訊問,令原告精神幾近崩潰。 又渠 等於午餐時間,一一輪流外出,惟竟不給予原告用餐,亦不准原告外出用餐,持續對原告重覆疲勞之訊問,完全不給予原告任何休息之時間,甚至連原告上廁所都有人陪同前往洗手間。因原告於生產時罹患乳腺炎,須定時哺餵幼兒或以擠奶方式處理脹奶,以避免乳腺炎惡化,且當時原告正值坐月子期間,遭渠等毫無人性之對待,身心俱疲而要求離去,竟不獲准許,甚至連要求打電話通知原告之先生將擠乳器送來亦遭拒絕(隨身物品及行動電話均在會議室外),直至問話完畢,邱俐婷傳達魏嘉德之意思,要求本人於談話記錄上簽名,且告知原告如不簽名,不會讓原告返家,原告身心極度疲累,只得簽名於該談話記錄上,原告簽完名後,該四人即出示「終止聘雇契約通知」要求原告簽署,原告透過邱女翻譯要求打電話給原告之配偶前來亦遭拒絕,並稱原告須簽署後始能打電話及返家。當時已約下午四時,原告仍在坐月子期間,身體虛弱,不僅遭受長時間之疲勞訊問,未用午餐,又因脹乳未能處理,乳腺炎惡化極度疼痛,原告只得被迫簽署。原告簽署後,因該會議室要繼續訊問原告之主管即林女,被告為避免林女與原告碰面,乃將原告帶到E會議室打電話,並要求原告待在該會議室中,不欲原告與其他同事接觸,直至原告之先生到達被告公司樓下,始由邱女陪同原告下樓,上車離去。是日原告即因乳腺炎極度惡化,而前往中山醫院就診,並於十二月二十四日施行切開引流手術。被告終止聘雇契約通知雖以原告利用職權圖利自己及配偶經營之事業為由,解僱原告,並以原告當日之陳述為其證據,惟就被告利用職權威嚇,凌虐原告身心,取得原告非依自由意志陳述之談話,並逼迫原告於談話記錄加以簽認,及於終止聘雇契約通知上簽名乙事,原告即於翌日前往委託律師,於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三六一二號存證信函,否認當日被迫非依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並撤銷當日於該終止聘雇契約通知簽名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告非依自由陳述之談話,而以該談話內容為證,解雇原告,顯非適法。且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被告於原告休產假期間,以不實藉口將原告誘回公司後,利用原告產後身體孱弱,不堪長期疲勞訊問,及身、心雙重威嚇及折磨,而被迫非依自由意志陳述,及簽名於前開終止聘雇契約通知上,藉以達成其解雇原告之目的,所為顯已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洵非適法。經其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請求被告回復工作權,並賠償原告當日身心所受重大斲傷,被告不僅置之不理,更堅持原告確有利用職權圖利之行為,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協調會議中,當場表明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雙方間僱傭關係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終止。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受僱,迄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之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十二年一個月又十五天,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依十二又六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領得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共計三十四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七百十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七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計算式:57,717×12+57,717×1/6=702,223)。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放九十一年度之年終獎金,依被告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其適用資格為「於獎金發放日在職者」,發放原則為「於發放日前任滿一年以上者得領全額獎金(2.5個月本薪),未滿一年者,則依在職年月按比例發放,依12月份之薪水為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十二月份本薪47,450×2.5=118,625)。另依被告自一九九六年八月起實施之退休離職辦法,凡服務滿七年而退休、離職者得領取退休、離職金,原告服務滿十二年一個月又十五天,可領得12.25個基數之離職金(年資十二年,基數為
11.5,每增加一年增加1.5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原告之基數為11.5+
0.75=12.25),原告可請領之離職金為七十萬七千零五十七元(計算式:六個月平均工資×基數即57,717×12.25=707,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之受僱人即ShannorYoung等四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於原告坐月子期間,假藉名義將原告誘回公司,於密閉之會議室內,利用原告畏怖渠等職權之心,對原告施以疲勞訊問,前後長達六個小時之久,期間不僅不予原告休息之時間,亦不給予原告用餐,又拒絕原告離開及打電話之要求,致原告罹患之乳腺炎惡化而施行手術,對原告之健康及精神均有重大斲傷,被告係包瑞年四人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總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手術及復原期間內,共花費醫藥費用七千五百元,其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提出之「利益衝突原則」所列例示第一項「投資」部分係載:「投資。
:::服務提供者或他們的『直接家庭成員』不應該在P&G競爭對手公司或對P&G所雇用的任何供應商或客戶有任何的直接所有權或直接利益。服務提供者對其工作單位以外的競爭對手公司的些微投資或是透過基金的投資一般而言不代表有利益衝突」,姑不論何為「直接家庭成員」,概念及語意均有不明,惟自其字面文義解釋,至少應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是上開原則本未將交往中之朋友及其家屬納入,而系爭二筆採購之時,反訴被告與 薛富源 尚未結婚,無任何親屬關係,系爭二筆採購均係反訴原告採購部門按正常之採購流程辦理,反訴被告並無任何侵權或背信之行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伊二百餘萬元云云,殊無足採。且依反訴原告於本訴及反訴中之主張,該二張報價單俱係其發現反訴被告違反利益衝突行為後,要求廠商報價者,則其時間點必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後,較諸系爭二筆採購八十九年五月及九十年九月,均有達一年餘及二年餘之時間差,物價水平及經濟環境已大不相同,更遑論該二紙係報價單,並非真正之成交價,反訴原告依此即欲主張其受有二百餘萬元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又反訴原告於此二筆採購案中採購之冷光架,亦經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購買一百三十個使用,成交價為每個五千八百五十元,與反訴原告採購之每個五千二百四十七元與之相較,顯然便宜許多,在在足證反訴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及主張則以:㈠本訴部分:
按勞工本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債務之義務,然原告竟利用任職伊公司業務企劃部,負責對外採購業務職務之便,違反伊公司之利益衝突原則,而主導伊公司向原告夫家經營及原告自己亦為股東之兩家伊利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舊伊利曼公司)兩筆冷光架採購案,指定及參與自己或其配偶擁有股份或擔任負責人之二家伊利曼公司包攬工程,以圖利原告自己及配偶,其情節堪認重大,業已構成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經伊查獲後,給予原告澄清自辯之機會,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來說明,惟原告仍意圖狡辯,毫無悔意,伊乃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會談後,認原告對其違反公司利益衝突原則圖利自己與配偶之行為並無悔意,乃於會後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惟已支付原告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原告產假屆滿之日)止之薪資,從未要求原告退回,原告在形式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遭解僱,實質上並未因伊公司之終止僱傭契約而遭受低於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障,參諸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理由,係為避免婦女勞工於分娩前後之產假期間遭雇主終止僱傭契約,喪失收入,生活頓失所依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意旨,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原告既因重大違反勞動契約,經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放前一年度(即九十一年度)之年終獎金時,已遭解雇,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亦不得請求離職金,亦無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約談原告之目的在於給予原告澄清自辯之機會,絕無原告指摘以對待刑事罪犯之方式逼問、要求作出違反本人意志之陳述,以及不准離去等行為,原告當天之陳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脅迫,當天在會談過程中休息次數至少兩次、被告亦曾主動詢問原告有無食用午餐之必要,惟遭原告拒絕、原告從未在會談中表示身體不適必須先行離去亦或要求打電話予其配偶薛富源,原告該等指控皆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係於000年00月0日生產,則坐月子應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左右屆滿,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約談原告,並非在原告坐月子期間,原告既自承其因生產之故而患有乳腺炎,不論原告之乳腺炎是否確有惡化之情事,與被告毫無關聯,其罹患乳腺炎與被告之約談行為亦無任何因果關係,伊公司人員主觀上亦無侵害其健康之故意,被告顯毋庸為原告所指稱之身體或精神傷害負責,原告所稱之身體傷害,與伊公司無關,兩者間亦無因果關係,伊公司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存單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主張:
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違反利益衝突原則之行為後,提供相同之冷光架樣品予二家廠商報價,發現舊、新伊利曼公司之報價竟高於市價近二倍之多,每座要價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同樣一次訂購六百座冷光架,其他廠商提出之價格分別為每座二千八百元,總價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元,以及每座二千二百元,總價一百三十二萬元。一般供應商不知反訴原告有關利益衝突規定之細節,反訴被告之夫家前後所設之三家公司(艾菲爾公司、舊伊利曼公司及新伊利曼公司)竟能瞞天過海,全係由於反訴被告之隱匿利益衝突情事及護航所致。反訴被告身為反訴原告之員工,為反訴原告處理採購業務,本應為反訴原告之利益,詎反訴被告竟刻意隱匿其與舊、新伊利曼公司間之關係,未依公司利益衝突原則揭露利益衝突之情事,甚或協助,至少亦未揭發其夫家偽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犯行,使反訴原告以高出市價近兩倍之價格向舊、新伊利曼公司前後採購七百五十座冷光架,損害反訴原告之利益,並協助其夫家獲取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暴利【即伊利曼公司每座冷光架要價與反訴原告訪價所得之最低市價兩者間價差乘上前後兩筆冷光架共七百五十座:(5,247-2,200)×(600+150)=2,285,250】,反訴被告之行為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依規定
請產假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係任職業務企劃部門,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二度向舊、新伊利曼公司採購共計七百五十座冷光架。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仍請產假中,由原告之主管丙○○電告原告,
稱公司有事急須原告幫忙為由,要求原告於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前往公司,原告準時前往後,即被帶至A會議室,由被告公司之最高層主管人員ShannorYoung、包瑞年、羅逸文、魏嘉德,由同事邱俐婷擔任記錄,蕭珮文、張綺雯二人分任當日上午及下午之翻譯,就原告涉違反被告公司利益衝突原則之事進行調查訊問。
至當日下午約四時許,要求原告於談話記錄上簽名後,被告公司即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原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求原告簽署「終止聘雇契約通知」後,始同意原告至E會議室打電話,並要求原告待在該會議室中,直至原告之先生到達被告公司樓下,始由邱女陪同原告下樓,上車離去。期間原告未用中餐。
㈢原告於生產時罹患乳腺炎,須定時哺餵幼兒或以擠奶方式處理脹奶,以避免乳腺
炎惡化,是日原告復因乳腺炎極度惡化,而前往中山醫院就診,並於十二月二十四日施行切開引流手術。
㈣原告曾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請求被告回復工作權,並賠償原告身心所受
重大斲傷之損害,為被告所拒絕,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協調會議中,當場表明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受僱,迄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通知終止雙方僱傭契
約之日止,工作年資共計十二年一個月又十五天,而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領得之薪資共計三十四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其詳細如附表所示。
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並支付原告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原告產假屆滿之日)止之薪資,亦未要求原告退回。
㈦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利益衝突報告,向被告表明其與供應商薛富
源交往中,故暫停業務往來,由原告之直屬主管丙○○及法務主管批示。惟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業務並未作何調整。
㈧兩造對於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二九九三00號函
及其附件即新舊伊利曼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至二四四頁)之真正均無意見。
㈨兩造對於中山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山醫總字第0二八一號函及其附件即原告戊○○之病歷(本院卷第二六二頁至二八六頁)之形式真正均無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本訴部分兩造主要之爭點應在於:1、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原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聘雇契約,是否因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規定而不生終止效力?2、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之利益衝突原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原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聘雇契約是否合法?3、被告公司之主管人員ShannorYoung、包瑞年、羅逸文、魏嘉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原告涉違反被告公司利益衝突原則之事進行調查訊問,至當日下午約四時許,要求原告於談話記錄上簽名及簽署「終止聘雇契約通知」後,始同意原告至E會議室打電話,並直至原告之先生到達被告公司樓下,始同意原告下樓離去等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由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經查:
1首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原則為由,依據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聘雇契約,是否因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規定而不生終止效力?」之爭點部分論:
①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
得終止契約,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勞基法第十三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以上開情形之勞工均不能如常提供勞務,但依勞基法之規定尚可獲得工資之給付或補償,雇主如於此時予以解僱,則頓失收入,且不能往他處就職,基於保護勞工立場,防止雇主為不當之解僱,乃設此限制。故同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仍得於上述期間內終止。又除上開例外規定外,並不排除雇主於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事由時,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第十三條前段乃係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而第十三條但書又係該例外規定之例外可知。惟須於勞工依規定請假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生終止之效力,必如此解釋方符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查,原告係000年00月0日生產,有其提出之告產假八星期,原告之產假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滿,此亦經原告於產前向被告申請獲准之員工請假申請卡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二十七日止請特別休假),足見原告依前開規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產假期間,為其停止工作期間,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於該期間內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而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終止聘僱契約通知,通知原告終止聘僱契約,並表明原告依法未使用完畢之產假期間,將由被告公司以代金給付等語,亦有經原告簽署之「終止聘雇契約通知」通知一件可稽(本院卷第四六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通知終止聘僱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
②被告辯稱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會談後,因認原告對其違反公司
利益衝突原則圖利自己與配偶之行為並無悔意,乃於會後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惟仍支付原告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產假屆滿)止之薪資,從未要求原告退回,原告在實質上並未因被告公司之終止僱傭契約而遭受低於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障,伊無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終止聘僱契約通知,除通知原告終止聘僱契約外,並表明原告依法未使用完畢之產假期間,將由被告公司以代金給付等語,業據論述如上,足見被告給付原告者係代金而非該段產假期間之薪資,顯與勞基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之規定不符。況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即在請產假期間,並毋庸向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被告公司依法則仍須繼續支付原告薪資,自不得以原告於該段期間係僅享受權利,而無需履行相對之義務,即認被告已給付代金而即謂其未違反勞基法之上開規定,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③被告另辯稱伊公司之法務主管Mr.MichaelMou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致人
事部門之電子郵件中即明白表示:「:::儘管如此(指原告違反公司利益衝突之規定),但因戊○○仍在產假中,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應於何時生效,公司之法律顧問間尚有爭執。為求保守但又不違背公司之政策,貴部門可在與戊○○面談後即給予終止僱傭契約之書面通知,但僱傭契約之終止應自戊○○產假屆滿之翌日起生效。」及伊公司法務主管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致人事部門之電子郵件,亦明白表示:「:::戊○○尚未用完之休假,乃係戊○○之既得權利且尚未失效,公司應遵照目前實務運作對離職員工給予未休假給付:::關戊○○尚未請領勞保生產給付,請通知戊○○,公司會協助其申請勞保生產給付。另請用存證信函通知戊○○有關離職給付並請其確認銀行帳戶。此信應內容包括:
(1)本公司已支付戊○○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整月之薪資,公司並不打算向其追討十二月十六日以後之薪資,因為公司認為戊○○在產假結束前仍具有員工身分;(2)未休假給付之金額;(3)請戊○○務必主動向公司申請勞保生產給付,公司始得協助其申請。業已清楚宣示被告公司之立場云云,並提出該電子郵件之中文譯本及英文各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七頁)。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僅為被告公司內部之傳遞文件,被告復未能證明已將該等文件告知原告,自不得以其內部電子郵件之上開記載,而為與其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終止聘僱契約通知,所表明原告依法未使用完畢之產假期間,將由被告公司以代金給付之事實為相反之解釋,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④被告又辯稱伊於終止聘僱契約通知上所稱「台端依法尚未使用完畢之產假期間
,將由本公司以代金給付台端」部分,係伊公司人事部門誤植,由於原告當年度另有十七天之年假,原告係將該年假緊接安排於產假之後,人事部門不查,誤以為原告之產假係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方屆滿,致在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上將年假誤為產假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終止聘僱契約通知已載明為「產假期間」,而非年假期間,被告顯係針對原告之產假而言,而非針對年假所為發給代金,被告辯稱係誤植所致云云,亦無可取。
⑤被告復辯稱伊就原告違反公司利益衝突原則之處理方式,本意係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給予原告最後申辯機會後,先預告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自原告產假屆滿之翌日起生效,但可能係因中、英文溝通上之失誤,人事部門準備制式終止通知書時並未針對本件之情形調整通知書之內容,因而造成誤會云云。然查,上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上已記載產假期間。惟查,上開終止聘僱契約通知之內容顯係認原告涉有違反被告公司利益衝突原則而為記載,並非屬被告公司制式之終止通知,此觀該通知之內容可知,況查被告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整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然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即將原告申報退保勞工保險,亦有勞保局加退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六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曾支付其截至產假屆滿為止之薪資,被告主觀上確無不遵守勞基法第十三條之意思,客觀上被告亦係遵照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縱形式上或有小瑕疵,原告不得以此為藉口指稱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企圖混淆視聽,逃避其違反公司利益衝突原則圖利自己及配偶之嚴重違規行為之法律責任云云,仍非可取。
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原則為由,
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聘雇契約,因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之強制規定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即屬可取。被告辯稱原告實質上並未因伊之終止僱傭契約而遭受低於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障,伊無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云云,則非可取。
2次就「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之利益衝突原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
原告違反利益衝突原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聘雇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部分論:
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應遵守之紀律。勞基法第七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避免員工執行職務時發生利益衝突情形,訂有「寶僑家品利益衝突原則」,且原告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其與薛富源間因結婚因素可能有導致利益衝突情形,向被告公司提出可能利益衝突宣告表及可能利益衝突報告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足見被告上開利益衝突原則,業已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當時既為被告之員工,應有遵守之義務。查,上開利益衝突原則第一條前段規定:「投資:做為一般的規定,服務提供者或他們的直接家庭成員不應該在P&G競爭對手公司或對P&G所雇用的任何的供應商或客戶有任何的直接所有權或直接利益。」,第二條規定:「親戚的商業活動:如果服務提供者有配偶或親戚在公司的客戶、供應商或競爭者的公司上班時,他不應參加與這些客戶、供應商或競爭者有關的生意決定。」(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而查,被告為一跨國企業,除因地制宜訂定不同之工作規則適用於各地分公司或子公司外,亦訂有全球各單位一體適用之利益衝突原則,且上開利益衝突原則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情形(勞基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參照),核其內容亦尚屬客觀公允,並為維護公司之利益,保障員工之權益所必要,並無何過於苛刻之處,是原告否認被告上開利益衝突原則之效力,及指稱此項利益衝突原則對員工要求過嚴云云,尚無可取。
②惟查,原告因與其夫薛富源相識而決定繼續發展,故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其
與薛富源間因結婚因素可能有導致利益衝突情形,向被告公司提出可能利益衝突宣告表及可能利益衝突報告各一件,並表明有即刻開始暫停業務上往來(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二八頁),上開可能利益衝突宣告表並經原告直屬經理即林」(同意),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已依被告上開利益衝突原則之規定提出報告,惟被告並未暫停原告之業務,仍使原告繼續負責處理有關業務單位冷光架之需求事宜,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原告有違反上開利益衝突原則之規定,而予以懲處。又原告前開宣告表所揭露者雖係薛富源原服務於歐士禮公司及為艾菲爾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而未就薛富源為舊伊利曼公司之股東為揭露,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薛富源既為舊伊利曼公司之股東,而舊伊利曼公司之負責人則為 翁明珠 ,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未能證明薛富源有於舊伊利曼公司受僱服務之事實,自尚無前開利益衝突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③又查,兩造對於原告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圓山飯店舉行結婚喜宴(
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結婚請帖),或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始與薛富源結婚,各執一詞,而查,證人丙○○雖接到喜帖,惟並沒有出席婚禮(見本院卷第三五八頁),且原告確曾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結婚為由,檢附喜帖向被告申請結婚補助金(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員工婚喪喜慶補助辦法申請表格),被告並發放原告七千六百元之結婚補助金(本院卷第一0七頁),為原告所不否認。而結婚登記僅屬戶政管理之方法,及有推定結婚之效力而已,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之確切結婚日期。惟縱如原告所稱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始與薛富源結婚,然其並未再次向被告請領結婚補助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尚難認原告有何惡意欺騙被告之行為。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時,雖同時登記為被告供應商即新伊利曼公司之股東,固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二九九三00號函及其附件即新伊利曼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二四三頁),惟被告自陳並非限制原告不得為新伊利曼公司之股東,僅稱原告應依規定事前將利益衝突之情事向被告充分揭露,且應迴避此項採購云云。查,被告利益衝突原則第一條例外情況規定:「服務提供者對其工作單位以外的競爭對手公司的些微投資或是透過基金的投資一般而言不代表有利益衝突。」(英文原文為Asageneralrule,employeesortheirimmediatelyfamilymembersshouldnothaveanydirectownershiporprofitinterestinacompetingfirm,orinanysupplierorcustomerwithwhomtheydeal
intheiremployment.Anominalorportfolioinvestmentinacompetitivecompanyoutsideoftheemployee'sbusinessunitorinamutualfundwouldnormallynotrepresentaconflictofinterest.Anemployeewhoisinvolvedinthepurchaseofacommodityshouldpersonallytradeinthatcommodity.)(本院卷第二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而查,新伊利曼公司登記股份為一百萬元,除薛富源股份為九十七萬元外,其餘包括原告在內之三名股東之登記股份各僅為一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即原告僅占該公司股份百分之一,應屬些微投資,且衡諸國內多屬家族公司之情形,原告應僅係人頭股東,且被告公司與其供應商間之關係,理應較被告與其競爭對手為密切,則被告公司上開利益衝突原則既已將服務提供者對其工作單位以外的競爭對手公司的些微投資或是透過基金的投資一般而言不代表有利益衝突之例外情況規定,自無反而對於服務提供者對其工作單位以外的供應商之新伊利曼公司的些微投資,認並無該例外情形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雖係新伊利曼公司之股東,亦有上開利益原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等語,自屬可取。被告辯稱不適用於原告為適用於其夫薛富源為新伊利曼公司負責人,而其本人亦為新伊利曼公司股東之情形云云,則無足取。
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負責對外採購業務,依被告規定之採購作業流程,業務需
求單位人員並無機會接觸公司供應商。十萬元以上之採購,係由業務需求單位提出採購需求(包括產品及規格),交予採購單位選擇廠商,採購單位將廠商提供之樣品送交需求單位作決定後,再由採購單位對外下單,整個採購過程中,需求單位(包括原告)不知也不應知悉究竟係哪家廠商提供樣品及向哪家廠商下訂單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其係負責對外採購業務,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之工作職掌以實其說。而被告所稱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曾於八十九年間先後二度向舊、新伊利曼公司採購共計七百五十座冷光架一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原告係任職業務企劃部門,並非業務單位,其僅係應業務單位要求而要求廠商報價,被告公司另設有採購部門,且該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二度向舊、新伊利曼採購共計七百五十座冷光架之採購事宜,均由被告公司之採購部門甲○○在該二紙採購單上記明「伊利曼」字樣(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三六頁),雖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不會決定或建議採購部門用哪壹個廠商,只會決定要採用哪壹個打樣的產品。對於打樣的產品作一個審核,但採購部門不會告知哪壹個樣品是哪壹個廠商製造的;採購的來源是因為有壹個廠商找伊,提供跑馬燈及電視牆的介紹,伊很有興趣,就把產品介紹書拿給原告,讓原告去處理,後來印象中原告跟伊說不行,因為那是大型活動的電視牆,伊請原告再找採購部看看有無其他廠商可以提供這個需求;中間過程原告有拿三個打樣給伊看,伊看到A4大小的樣品,設計上面還是仰賴原告,因為她是美容師升上來的,討論當中原告有提供建議,他說有其他兩個設計比較像墓碑,所以就採用他的建議,還有其他的設計原告常常用墓碑這個形容詞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六、三五七頁),及證人甲○○亦證稱略以:接到申請單後,採購部門會從各種資訊來源蒐集廠商資料,找二、三家廠商報價,需求單位會提供規格、樣品等,找到廠商我們會通知需求單位,十萬元以內由需求單位自行尋找廠商;原告說要消耗年度預算,時間很緊迫,要我在時間內完成、沒有(提供規格表),我請廠商直接與需求單位聯絡,打樣之後給需求單位看,事後告訴我像壹個墓碑,之後這個廠商沒有繼續聯絡。我找二家廠商直接向需求單位聯絡,需求單位是直接與承辦人員(即原告)聯絡;是需求單位,就是原告說像墓碑、之前找了二家原告不喜歡,原告拿了(舊)伊利曼公司的報價說要這家,所以沒有比價、原告最後拿一個報價單給我,請伊趕快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二、三六三頁)。惟查,證人丙○○及甲○○均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已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況查,被告既設有採購部門專門負責十萬元以上之採購業務,而原告並非有權決定採購者,且系爭第一筆採購業務均由甲○○及其主管 陳天文 與伊利曼公司之業務乙○○接洽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可參(本院卷第三九六頁),核與甲○○所稱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乙○○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取。是自難僅憑原告有提供任何新、舊伊利曼公司之樣品供採購部門選擇及因係負責企劃系爭採購案而有簽收舊伊利曼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之展示架,即遽予認定原告有圖利舊伊利曼公司,而主導冷光架採購案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甲○○僅尋找兩家廠商提供樣品,然原告竟於提出樣品供其主管丙○○審核時,將舊伊利曼公司之樣品混雜其中,使丙○○誤以為該三家廠商均係由採購單位提供,且合乎伊公司採購規定,丙○○在原告之主導下,採用舊伊利曼公司之樣品,及其後原告再以所謂業務單位之決定告知採購人員甲○○時,主動提出舊伊利曼公司之估價單,要求甲○○直接向其下訂單云云,亦無可取。
⑤被告又辯稱第二筆一百五十座冷光架之採購案,亦係由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
提出採購請求,而原告深知被告對同一商品之二次採購,採取較為簡便之採購流程,採購單位僅需向先前得標之廠商詢問同一商品價格是否同於先前採購案,如相同者,即可直接以同一條件向該廠商訂購,無庸再經過三家廠商提供樣品、比價等程序採取之採購流程,且知被告採購部門人員於接獲該筆第二次採購案之請求時,直接會向舊伊利曼公司訪價、下訂單,竟未揭露舊伊利曼公司已解散,其夫薛富源另成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新伊利曼公司,而原告自己亦為該公司之股東,任由採購部門之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依公司流程向新伊利曼公司下訂單,原告並在新伊利曼公司提示發票請款時,負責辦理該項採購案之請款工作,業務部門及採購部門主管均係在原告蓄意隱瞞其與舊、新伊利曼公司間之關係下,而批准採購案云云。然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此屬被告公司內部負責審核人員是否確實依被告之規定流程審核之權責,縱有未依流程審核,亦不應將此責任歸由原告承擔,原告稱該冷光架採購案經其部門主管及採購部門主管批准,非原告一人所能獨自決定等語,自為可取,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取。
⑥又舊伊利曼公司之公司之負責人為翁明珠、統一編號為00000000,資本額為二
百萬元,而新伊利曼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薛富源、統一編號為00000000,資本額為一百萬元(本院卷第二三0頁、二四二頁)。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縱新伊利曼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提供之廠商資料表及次日提供之委託電匯同意書上,仍稱翁明珠為其負責人等情屬實,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為原告所明知及參與者,被告辯稱新伊利曼公司人員企圖使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誤以為新伊利曼公司即為舊伊利曼公司,而提供不實資料,新伊利曼公司當時提供予被告公司之舊伊利曼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出現同一份文書上公司負責人與統一編號竟分別代表兩家不同公司之情況,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及由卷內之證物即可證明原告及其他涉案人員當時提供予被告公司之資料確係偽造、變造之公司資料,藉以規避被告利益衝突原則,原告為圖卸責,竟臨訟再提出不實之文書云云,仍無可取。
⑦另查,伊利曼公司負責與被告之採購人員甲○○聯繫並承接本件業務之證人乙
○○到庭結稱略以:寶僑公司伊最早認識的是甲○○,他們要一個冷光燈架,:::朱先生打電話來時伊才剛進公司,:::寶僑這件是他們自己來找我們公司、第一次伊拿樣品給朱先生,就放在那邊,原告打電話來問設計上要更改,伊就去看,再回公司改變造型,改好後再拿給朱先生看,拿去後給朱先生及陳經理看,原告及伊上司邱先生都在場。之後伊一回公司,朱先生就要我們報價,數量是一千座,我們就把成本資料傳給朱先生,有一段時間沒消息,有一天又傳回消息要六百座,我們仍然以一千座的價錢報價,他們就下單了、甲○○接洽的,他只有在六百座的時候有殺價、(第一次採購的報價單是交給誰?二次的報價單都交給誰?都是交甲○○、(當時證人送樣品過去,被告公司的陳經理是誰?)那時他們帶我們去小辦公室,要我們介紹產品,並拿給伊壹張名片,是採購部的陳經理,甲○○說那是他的主管,我們就介紹產品的原理及結構,我們有拆開產品向被告公司解說,他們有問一些問題,都是伊主管去回答、送完樣品之後,朱先生打電話來要求報價,隔天伊就傳估價單給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六頁至三九九頁),並當庭提呈 朱某 當時所下之採購訂單,及前後二張估價單,及其當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工作記錄一份(存放卷外),其中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日、八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之工作記錄,記載其與甲○○、陳天文(陳經理)交涉本件採購事宜之聯繫過程與內容,而與原告商談部份則限於設計部分等情,雖該份文件為乙○○所製作,並未經被告簽認,惟核其所載內容,與甲○○所稱採購六百座冷光架經過尚屬相符,應堪採信,是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參與或主導該二筆採購業務。被告雖辯稱證人乙○○提呈附卷之估價單,其使用之紙張於右上方載有「伊利曼廣告設計」等字,與下方簽認之「伊利曼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質疑該估價單虛偽不實,並稱被告公司檔案所存之估價單與此不同云云,惟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被告檔案中之估價單到庭,惟被告迄未能提出所存估價單檔案以供核對,且依所蓋用印章已可確定為伊利曼公司之意,並不致有誤認之虞,被告否認上開乙○○所提文件之真正云云,自非可取。
⑧綜上,原告稱其並無違反被告公司之利益衝突原則之規定等語,應屬可取。被
告主張原告有違反伊公司之利益衝突原則云云,則非可取。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原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聘雇契約自非合法。
3再就「被告公司之最高層主管人員ShannorYoung、包瑞年、羅逸文、魏嘉德,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原告涉違反被告公司利益衝突原則之事進行調查訊問,至當日下午約四時許,要求原告於談話記錄上簽名及簽署「終止聘雇契約通知」後,始同意原告至E會議室打電話,並直至原告之先生到達被告公司樓下,始同意原告下樓離去等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論: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仍請產假中,由原告之主管丙○○電告原告,稱公司有事急須原告幫忙為由,要求原告於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前往公司,原告準時前往後,即被帶至A會議室,由被告公司之最高層主管人員ShannorYoung、包瑞年、羅逸文、魏嘉德,由同事邱俐婷擔任記錄,蕭珮文、張綺雯二人分任當日上午及下午之翻譯,就原告涉違反被告公司利益衝突原則之事進行調查訊問,至當日下午約四時許,要求原告於談話記錄上簽名後,被告公司即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原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求原告簽署「終止聘雇契約通知」後始讓原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丙○○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電告原告,稱公司有事急須原告幫忙為由,要求原告於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前往公司,原告準時前往公司調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六0頁),足見被告公司之最高層主管人員ShannorYoung、包瑞年、羅逸文、魏嘉德等人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其明知原告甫生產完,仍在產假期間,身體尚未完全復原,竟對原告施以身、心雙重壓迫,利用原告畏怖該等主管人員之心理,將原告與他人隔離於密閉之會議室內,對原告進行長達六個小時之問話,期間既未讓原告休息,亦未供原告進用午餐,並致原告所罹患之乳腺炎惡化,投藥無效而須施行切開引流手術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中山醫院之病歷在卷可稽,自屬嚴重斲傷原告之身、心之侵權行為。
②被告雖辯稱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約談原告之目的在於給予原告澄清自辯之
機會,絕無原告指摘以對待刑事罪犯之方式逼問、要求作出違反本人意志之陳述,以及不准離去等行為,原告當天之陳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脅迫,當天會談詳細情形,在會談過程中休息次數至少兩次、被告亦曾主動詢問原告有無食用午餐之必要,惟遭原告拒絕、原告從未在會談中表示身體不適必須先行離去亦或要求打電話予其配偶薛富源,原告指控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原告甫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仍屬坐月子之產假期間,此為被告所明知,且原告因生產之故而患有乳腺炎,須定時處理,以免惡化,如非受被告之限制,殊無不顧自己身體健康而任由被告長時間訊問調查,不思休息及進食之理,況當時原告身處被告公司內,受制於被告公司之體制,亦難就此事實提出證據之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取。
③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受僱人即ShannorYoung等四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於
原告坐月子期間,藉口將原告召回公司,於密閉之會議室內,對原告施以疲勞訊問,前後長達約六個小時之久,期間不僅不予原告休息之時間,亦不給予原告休息及用餐,又拒絕原告離開及打電話之要求,致原告罹患之乳腺炎惡化而施行手術,對原告之健康及精神均有重大斲傷等語,即為可取,被告否認原告乳腺炎惡化與被告之約談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被告公司人員主觀上無侵害其健康之故意,毋庸為原告所指稱之身體或精神傷害負責云云,則無可取。被告既為僱用人,自應就其受僱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論如下:
①資遣費七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部分:
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違反被告公司之利益衝突原則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伊公司之利益衝突原則云云,並無可取,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原告違反利益衝突原則為由,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聘雇契約為不合法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查,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協調會議中,當場表明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而告終止,原告自得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受僱,迄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十二年一個月又十五天,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依十二又六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而原告雖主張其於離職前六個月領得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共計三十四萬六千三百零六元,惟查其中之交通津貼每月九千六百元及公司提撥前五個月每月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九十一年十二月為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並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予扣除,故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所領工資總額應為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計算平均工資則原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參照),惟依方便計,兩造所提爭點整理狀均不爭執以原告所列逕除以六個月之方法計算(見兩造所提爭點整理狀即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至二0四頁、第三二七頁至三三三頁),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281,665/6=46,94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式:46,944×12+46,944×1/6=571,152),原告請求資遣費在此數額內為屬有據,其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②年終獎金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
按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放九十一年度之年終獎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被告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其適用資格為「於獎金發放日在職者」,發放原則為「於發放日前任滿一年以上者得領全額獎金(2.5個月本薪),未滿一年者,則依在職年月按比例發放,依12月份之薪水為基準」,亦有被告之年終獎金規定一件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三二號卷原證七),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而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本薪為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有原告當月薪資單可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三二號卷原證六),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計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十二月份本薪47,450×2.5=118,625)。
③醫藥費七千五百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原罹患之乳腺炎惡化就醫,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共計三十次,每次自負醫療費用二百五十元,業據提出中山醫院診療費收據三十紙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三二號卷原證九),惟查,其中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十日係就診精神科,原告稱係因前述原因導致憂鬱病就診云云,惟並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七千元,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④非財產損害賠償三十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甫生產完畢,尚在產假期間,即受被告長達約六小時之調查訊問,且未給予飲水及進食,致其身體、精神受極大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為一大型跨國企業,原告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離職金七十萬七千零八十元部分:
按被告雖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緩衝期二年自一九九八年起始得請領)起實施退休辦法,惟其資格部分規定為:凡員工服務滿七年始,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依公司離職、退休辦法申請獲公司核准,並依程序辦理離職、退休手續完竣者,方得領取退休、離職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三二號卷原證八),而查,原告係因被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不經預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表明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而非依被告公司離職、退休辦法申請獲公司核准,並依程序辦理離職、退休手續完竣者,自無上開退休辦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據被告退休辦法之規定,以其服務滿十二年一個月又十五天,可領得十二點二五個基數之離職金,可請領離職金七十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云云,自非有據。
⑤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準用第十七規定,請
求被告資遣費在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範圍內、依據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千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範圍內,合計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部分兩造主要之爭點則在於:1、反訴被告有無負責為反訴原告處理對外採購業務?2、反訴被告有無刻意隱匿其與舊、新伊利曼公司間之關係,及未依公司利益衝突原則揭露利益衝突之情事,或協助舊、新伊利曼公司偽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3、舊、新伊利曼公司有無偽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4、反訴原告主張其以高出市價近兩倍之價格向舊、新伊利曼公司前後採購七百五十座冷光架,受有損害,係因反訴被告協助其夫家獲取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暴利,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經查:
1首就「反訴被告有無負責為反訴原告處理對外採購業務?」之爭點而論: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固不否認其原任職反訴原告之業務企劃部,負責櫃檯管理、陳列原則標準製作、櫃檯設備、製作、維修需求統計等工作,惟否認係任職採購部門,及有何採購權限等情,而反訴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係有採購之權限之事實,其所主張反訴被告負責為反訴原告處理對外採購業務云云,已嫌無據。況查,反訴原告係一跨國性企業,員工有上千人之多,其內部組織應屬嚴密、層級亦必分明,分工尤為精細,此由其為保護自身利益,訂有及公告上開利益衝突禁止原則,藉以規範員工可見,而反訴被告僅係業務企劃部門中一名中階主管,其上不僅有區經理、協理、部門主管及更高層之主管,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寶僑公司組織證明圖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並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而反訴原告之採購部門並有專職之採購人員及副總,亦有一定之採購流程,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從中操弄圖利云云,依其上開組織分工說明觀之,亦屬無據。反訴原告另稱反訴被告雖非任職採購部門,但實際涉入向伊利曼公司訂購冷光架之採購案云云,亦非有據。
②查,反訴原告上開二筆採購冷光架案,係因反訴原告當時使用於櫃檯陳列之櫃
檯卡,以A4紙張印刷背厚裱珍珠板輔以紙腳架,因SK-II櫃檯多半位於百貨公司大門口,容易遭強風吹落,造成困擾,且質感不好,無法確切傳達SK-II化妝品之美麗形象,而反訴原告各地櫃檯及店家(總計有四百多個)陸續反應要求改善,經過業務部區經理會議(除化妝品副總丙○○外,全省尚有九位區經理,職位均在反訴被告之上),確認各區均普遍存在此問題,乃研議改善方案,並討論及確認需求內容,由反訴被告彙整,確認需求意見及統計需求數量,填寫購買需求單,供採購部門採買而已等情,業據反訴被告陳稱在卷,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沒有冷光架前是用珍珠板陳列產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六一頁),反訴原告亦不否認其另設有採購部門,並有一定之採購流程等情,益證反訴被告應無採購職權。
③至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反訴被告以其他二家之樣品像墓碑為由,堅持舊伊利曼公
司之樣品較佳,採購部門乃尊重業務需求單位之決定,依反訴被告指示向舊伊利曼公司下訂單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業務單位經開會確認需求內容後,欲決定採用何種設計之樣品,須再度經由區經理會議及化妝品副總丙○○之決定,反訴被告並無決定權,反訴原告稱係反訴被告堅持採用舊伊利曼公司之樣品云云,亦嫌無據。況反訴原告之採購人員甲○○於報告亦載明:業務單位較喜歡伊利曼公司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而所稱「業務單位」顯非指反訴被告所任職之業務企劃單位,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主導系爭採購業務云云,尚無所據。
④又查,因不同設計之樣品會有不同之製作成本,業務單位按實際使用效益及功
能需求評估選定採用何種設計及質感之樣品後,接續之採購流程,如市場訪價、比價及議價,按反訴原告之規定即由其採購部門負責,業務單位並無置喙之餘地,更難指為業務企劃部之反訴被告所能主導,反訴原告所稱亦難謂可取。⑤嗣因反訴原告第一次採購之冷光架經一年多之使用後,陸續有因美容師不慎摔
壞致不堪使用之狀況,致原採購數量已有不足,經反訴被告向各區經理查詢並統計數量向主管丙○○報告,並獲指示申請添購後,反訴被告依規定填寫購買申請單,經主管批示後,由採購部門進行訂購,此次採購係由採購部門 黃君玉 副理下單訂購等情,核與證人乙○○到庭結稱略以「還有一次是一百五十座,時間是隔年,那時伊已不是業務,對方說是寶僑公司的採購,沒有說是誰,是姓黃的小姐」等語亦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九七頁),而反訴原告亦自陳其第二次之訂購程序,僅係詢問同一商品價格是否相同,如相同即可直接以同一條件訂購等語,足證其著重者乃商品之價格是否相同而已,反訴原告所指稱反訴被告一手主導訂購事宜云云,仍非可取。
⑥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負責為其處理對外採購業務,及反訴被告主導
反訴原告與舊、新伊利曼公司間之採購事宜云云,均無可取。反訴被告辯稱並無負責為反訴原告處理對外採購業務,亦無可能主導反訴原告上開採購事宜等語,則屬可取。
2次就「反訴被告有無刻意隱匿其與舊、新伊利曼公司間之關係,及未依公司利益
衝突原則揭露利益衝突之情事,或協助舊、新伊利曼公司偽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及「舊、新伊利曼公司有無偽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之爭點而論:
①查,反訴被告因與其夫薛富源相識而決定繼續發展,故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
其與薛富源間因結婚因素可能有導致利益衝突情形,向反訴原告提出可能利益衝突宣告表及可能利益衝突報告各一件,並表明有即刻開始暫停業務上往來(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二八頁),上開可能利益衝突宣告表並經反訴被告之直屬經理即林女及反訴原告公司法務部人員簽名,復經林女於其上批示「Agree」(同意)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足見反訴被告已依反訴原告上開利益衝突原則之規定提出報告,惟反訴原告並未暫停反訴被告之業務,仍使反訴被告繼續負責處理業務單位冷光架之需求事宜,自不得於事後再指稱反訴被告有違反上開利益衝突原則之規定,而予以懲處。又反訴被告前開宣告表所揭露者雖係薛富源原服務於歐士禮公司及為艾菲爾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而未就薛富源為舊伊利曼公司之股東為揭露,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惟查,薛富源既為舊伊利曼公司之股東,而舊伊利曼公司之負責人則為翁明珠,此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反訴原告復未能證明薛富源有於舊伊利曼公司受僱服務之事實,自無前開利益衝突原則之適用,反訴被告雖係新伊利曼公司之股東,有利益原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等情,亦據論述如前,反訴原告所稱即無可取。
②次查,舊伊利曼公司之公司之負責人為翁明珠、統一編號為00000000,資本額
為二百萬元,而新伊利曼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薛富源、統一編號為00000000,資本額為一百萬元(本院卷第二三0頁、二四二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反訴原告並指稱新伊利曼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提供之廠商資料表及次日提供之委託電匯同意書上,仍稱翁明珠為其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二二四頁),惟查,上開傳真之新伊利曼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廠商資料表及次日提供之委託電匯同意書左上角雖載明「to:黃′s」、「f:林′r」等文字,然證人乙○○否認係其字跡及係由其傳真予反訴原告公司者(本院卷第四0二頁),是上開傳真並不足以證明係為反訴被告所明知及有何參與之行為,反訴原告指稱新伊利曼公司人員企圖使伊公司採購人員誤以為新伊利曼公司即為舊伊利曼公司,而提供不實資料,及新伊利曼公司當時提供予被告公司之舊伊利曼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出現同一份公文書上公司負責人與統一編號竟分別代表兩家不同公司之情況,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及由卷內之證物即可證明反訴被告及其他涉案人員當時提供予反訴原告公司之資料確係偽造、變造之公司資料,藉以規避反訴原告利益衝突原則,反訴被告於本件另提出一份顯示新伊利曼公司負責人為「薛富源」、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廠商資料表以及「委託電匯貨款同意書」,係企圖證明當時提供予反訴原告公司之資料屬實之意圖卸責,而臨訟提出不實之文書云云,自亦非可取。
③另查,反訴被告雖負責向反訴原告之各區經理及業務單位確認需求數量後,於
九十年九月七日填寫購買申請單經主管丙○○批示後,交由反訴原告之採購部門訂購,後續之事宜,即由該部門人員處理等情,亦據論述如前。惟就原伊利曼公司已經變更乙事,新伊利曼公司亦於反訴原告尚未下單訂購(即九十年十月間)前,即已按反訴原告之公司規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廠商資料表,亦據反訴被告提出廠商資料表影本乙件,其上明白記載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公司登記證號碼、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負責人、地址及銀行帳號,反訴原告之採購部門黃君玉副理始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單採購(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而查,反訴原告之付款係以廠商資料表上填寫之帳號轉帳匯款,如新伊利曼公司未按其規定之程序辦理,亦無法領取貨款,反訴原告所指委無可取。
④綜上,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有刻意隱匿其與舊、新伊利曼公司間之關係,及
未依伊公司利益衝突原則揭露利益衝突之情事,或協助舊、新伊利曼公司偽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可取。
3再就「反訴原告主張其以高出市價近兩倍之價格向舊、新伊利曼前後採購七百五
十座冷光架,受有損害,係因反訴被告協助其夫家獲取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暴利,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之爭點而論:
按,系爭二筆採購均係反訴原告採購部門按正常之採購流程辦理,反訴被告並無任何侵權或背信之行為等情,業據論述如前。又反訴原告主張之依據即報價單,依其格式觀之係屬同一,反訴原告亦自陳係其要求廠商提供者,則衡諸反訴原告係跨國性大型企業,知名品牌眾多,每一家庭所使用之各項用品均有該公司所銷售者,其市場占有率驚人,所掌握之訂單及資源豐富,此為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當前經濟不景氣,如反訴原告要求廠商按其意思出具報價單,既非不可能,自難憑採;且該二張報價單俱係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違反利益衝突行為後,要求廠商報價者,則其時間點應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以後,與系爭二筆採購為八十九年五月及九十年九月,均已達一年餘及二年餘之時間差,物價水平及經濟環境自已大不相同,亦難加以類比,又該二紙僅係報價單,並非真正之成交價,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二百餘萬元之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4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其以高出市價近兩倍之價格向
舊、新伊利曼公司前後採購七百五十座冷光架,受有損害,係因反訴被告協助其夫家獲取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暴利云云,既非有據,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之本息,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不經預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表明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準用第十七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範圍內、依據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千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範圍內,合計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其以高出市價近兩倍之價格向舊、新伊利曼公司前後採購七百五十座冷光架,受有損害,係因反訴被告協助其夫家獲取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暴利,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加計法定利息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予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所聲請調查之證人丁○○、己○○及趙雲芸部分,本院亦認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無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