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40號、營偵字第450、50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確定。惟辛○○仍不知悔改,竟在上開竊盜案件終結後未確定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日間或於夜間以侵入住宅等方式,連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其中辛○○於竊得附表編號十庚○○之皮包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竊取皮包內提款卡盜領現金之方式,輸入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庚○○或其合法授權人所使用,以此方式取得新臺幣一萬元(含手續費新臺幣六元)。因辛○○行竊於庚○○時,為庚○○之子 陳郁仁 發覺,乃記下辛○○騎乘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鄉○○街○○○號查獲;辛○○經飭回後,又因行竊如附表編號十五 蔡天富 之筆記型電腦,經蔡天富報警後,為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與和平路路口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證述相符(卷證資料所在處見附表),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警卷一第三十頁、警卷二第九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見警卷一第三三至三七頁,警卷二第十至十二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加重竊盜罪及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其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⒋參照),不得割裂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本質上為罪名不同,行為互異之數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本質上屬於數罪之連續竊盜及連續加重竊盜行為,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二年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不知檢點,於緩刑期間又連續觸犯竊盜犯行,且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造成屋主自危,使住宅喪失個人城堡之原有功能,擾亂住所安寧,對社會治安、個人隱私、財產危害甚大,顯見被告向上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雖每次所竊物品價格不高,但時間密集犯下多起犯行,且係因為購買毒品而犯下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念被告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損失物品│頁數│├──┼────┼────┼────┼─────┼─────┤│1│95年1月│臺南縣下│卯○○○│行動電話一│偵8240警卷│││初17時至│營鄉後街││支(約值新│P53-55│││18時│ 村東興 二││台幣二千元│││││街53巷8││)│││││號││││├──┼────┼────┼────┼─────┼─────┤│2│95年1月1│臺南縣下│寅○○│⑴行動電話│偵8240警卷│││日夜間19│營鄉仁里││二支│P51-52│││時│村公園路││⑵身份證、│││││282巷27││信用卡、│││││號││駕照、新│││││││台幣一萬│││││││元││├──┼────┼────┼────┼─────┼─────┤│3│95年1月│臺南縣下│癸○○○│⑴身份證、│偵8240警卷│││中旬│營鄉宅內││健保卡│59-60││││村人和三││⑵新臺幣三│││││街71巷18││百元│││││號││││├──┼────┼────┼────┼─────┼─────┤│4│95年1月│臺南縣下│丙○○│⑴行動電話│偵8240警卷│││15日夜間│營鄉營前││一支(約│P56-58│││19時│村中正南││值新臺幣│││││路205巷││五千元)│││││25號││⑵新臺幣六│││││││千元││├──┼────┼────┼────┼─────┼─────┤│5│⑴95年2│臺南縣下│壬○○│⑴洋酒二瓶│偵8240警卷│││月中旬│營鄉後街││(約值新│61-63│││⑵95年3│村中正北││台幣三萬││││月6日│路47巷12││元)││││17時│號││⑵洋酒三瓶│││││││(約值新│││││││台幣二萬│││││││元)││├──┼────┼────┼────┼─────┼─────┤│6│95年2月│臺南縣下│丑○│身份證、健│偵8240警卷│││27日夜間│營鄉開化││保卡、駕照│P64-65│││19時│ 村中營 70││、提款卡、│││││號││公司識別證│││││││、私章三顆││├──┼────┼────┼────┼─────┼─────┤│7│95年3月│臺南縣下│戊○○│XO洋酒一瓶│偵8240警卷│││初│營鄉仁里│││P66-68││││村公園路│││││││200號││││├──┼────┼────┼────┼─────┼─────┤│8│95年3月│臺南縣下│丁○○○│新臺幣二千│偵8240警卷│││初│營鄉新興││元│P69-70││││村人和一│││││││街51號││││├──┼────┼────┼────┼─────┼─────┤│9│95年3月4│臺南縣下│乙○○│新臺幣一千│偵8240警卷│││日夜間2│營鄉茅港││三百元│P19、71-72│││時│村茅港尾│││││││708之2號││││├──┼────┼────┼────┼─────┼─────┤│10│95年3月5│臺南縣柳│庚○○│皮包一只(│營偵505警│││日15時30│營鄉東昇││內有新臺幣│P2、10、18│││分│村東昇八││一千元、提│、21、24-││││街47號││款卡及證照│27、29-37││││││)││├──┼────┼────┼────┼─────┼─────┤│11│95年3月7│臺南縣下│甲○○│新臺幣一千│偵8240警卷│││日13時30│營鄉茅港││元│P73-74│││分│村718號││││├──┼────┼────┼────┼─────┼─────┤│12│95年3月7│臺南縣下│子○○│電腦主機及│偵8240警卷│││日14時│營鄉中營││螢幕(約值│P75-77││││村中營││新臺幣一萬│││││893號││元)││├──┼────┼────┼────┼─────┼─────┤│13│95年3月7│臺南縣下│辰○○○│新臺幣五百│偵8240警卷│││日15時40│營鄉仁里││元│P78-79│││分│村蚵寮街│││││││67號││││├──┼────┼────┼────┼─────┼─────┤│14│95年3月7│臺南縣下│己○○│行動電話二│偵8240警卷│││日18時│營鄉開化││支(約值新│P19、80-82││││村69號││臺幣一萬五│││││││千元)││├──┼────┼────┼────┼─────┼─────┤│15│95年3月8│臺南縣柳│蔡天富│筆記型電腦│營偵450卷│││日16時40│營鄉中山││一台│P9│││分│西路三段│││警卷P2、6││││270號│││、8、9、10│││││││-12│││││││聲羈129卷│││││││P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