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張日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