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胡宇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 陸年 ,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甲○(原名為胡宇田,於美國之化名為Chung-LiWang)長年
定居美國,並在紐約市開設卡拉OK店。嗣於民國82年1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即當地時間分許,為與美國判決及執行紀錄相符,以下記時均為美國當地時間),因 羅凱明 (音譯)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甲○所經營之店內,自稱為華人街之幫派份子,向其索取保護費,但經甲○以其為正當營業場所無庸繳納保護費等語拒絕後,其中一名男子竟先持槍射擊,甲○見狀原可採取閃避措施以避免被擊中,或擊打彼等身體手足部位,達到使之喪失攻擊能力之程度即為已足等方式以避免侵害,竟未採取此途,而以其合法持有之制式手槍(持有制式手槍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擊發五槍,致羅凱明(音譯)死亡。適逢員警巡邏經過即當場逮捕。甲○嗣於1996年6月14日,經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以二級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4至12年,並服刑至2002年10月23日獲准假釋後,隨即經美國司法部移民局官員陪同遣送返台。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美
國司法部移民局遣送被告返台之傳真及中譯本、紐約州最高法院之判刑及拘押令及中譯本和紐約州執行部假釋組假釋證明及中譯本等件在卷足憑,被告有持槍射擊致羅凱明(音譯)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羅凱明(音譯)與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先持槍射擊,就被告而言,自對於被告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但被告未採取閃避措施,或擊打彼等身體手足部位,達到使之喪失攻擊能力之程度即為已足,竟持制式手槍擊發五槍之多,致羅凱明(音譯)死亡,已逾防衛行為之必要範圍而為過當防衛。
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殺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又被告行使正當防衛權,惟防衛行為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並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於美國之判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判刑及拘押令、假釋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美國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並取得與高中相等之學力證明,有被告所提出學力測驗成績單及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遣送返台後,已謀得正當工作,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因認被告無再入監執行之必要,爰依法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制式手槍,並未扣案,亦未有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條前段、第9條、第271項第1項、第23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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