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0號
原告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丁希正 律師
莊欣婷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台灣電影文化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受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經營管理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三級
古蹟台北之家(下稱系爭場地),系爭場地一樓為咖啡廳及書店,二樓則包括多功能會議廳、展示廳及光點電影院,經改裝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對外正式開幕營業。被告與原告於十月二日簽約,承諾在「開館前」十月三十一日提供原告系爭場地以舉辦活動,原告則同意支付「贊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已於十月二十一日依合作契約書支付五十萬元予被告,惟原告於十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數度與被告聯繫,被告竟以系爭場地電路未通為由,表示不便提供場地,惟原告之活動已籌備多時,無法因缺電之故取消,兩造乃於十月二十五日會商,雙方同意延期至十一月七日。未料原告於十一月五日擬進入系爭場地進行場地佈置時,竟又遭被告拒絕,當日下午兩造緊急會議,會議中被告方人員始表示,因系爭場地即將對外開幕,十一月七日確定無法提供場地,然原告所有活動、行程均已排定,活動已無法延期,在確定無法使用系爭場地後,遂臨時租借台北市晶華酒店大廳,通知所有受邀貴賓可能變更場地情事,倉促更新會場設計、活動項目,租賃車輛接送未及通知更改地點之貴賓往來於系爭場地與晶華酒店之間,惟仍接獲貴賓抱怨不斷。原告花費數百萬元精心策劃之活動,因被告拒絕原告使用場地,不僅未能成功舉辦,更因往來客戶之負面評價,導致商譽嚴重受損。
㈡原告之替代活動舉辦完畢後,被告始於十一月十五日來函表示願提供十日至十
五日中任一日之系爭場地予原告舉辦活動,顯見被告欠缺履約誠意且惡意違約。查原告之活動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為損害賠償。
㈢請求之金額:
⒈合作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返
還原告已支付之五十萬元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縱認定五十萬元為贈與,亦是被告負有提系爭場地之附負擔贈與,被告未能如期提供系爭場地,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五十萬元。
⒉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系爭場地,原告不得已臨時變更活動地點,並因被告違約而多支出費用共計一百三十七萬零九十三元。
⒊原告為國際知名精品廠商,其聲譽及形象影響其商品銷售額極大。因被告惡
意違約未能如期提供場地,亦未能主動儘早預告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於活動前一、二日擬進行場地佈置時,始發現無法使用系爭場地,原告臨時被迫變更場地,除前述多餘費用之支出外,更因活動變更之倉促,不及通知受邀之諸多媒體、記者及賓客,致怨言不斷,甚至質疑原告之專業性及商業形象,造成原告商譽及產品形象之損害,爰依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於報章媒體上刊登道歉啟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七萬零九十三元,及其中一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三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其餘二百三十七萬零九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以二分之一頁篇幅(至少三十五公分乘以二十五公分)及每字高、寬均不小於一公分之字體,連續三日刊登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社團法人台灣電影文化協會(下稱本協會)前與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簽約協議,本協會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度十月三十一日提供台北之家予克麗絲汀迪奧公司舉辦珠寶展活動。然本協會無法於前開期日提供場地,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念及雙方情誼,同意延至同年十一月七日舉辦;未料,本協會又於活動前二日臨時惡意毀約,拒絕如期提供台北之家,致使克麗絲汀迪奧公司臨時變更活動地點,倉促重擬珠寶展活動內容,亦不及通知所有受邀之各方媒體記者及賓客,造成諸多不變。本協會之前開惡意違約行為,實造成克麗絲汀迪奧聲譽嚴重受損,本協會並因而獲得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判決。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因本珠寶展活動所受到一切損害及聲譽毀損,均因本協會之違約所致,本協會特此鄭重道歉社團法人台灣電影文化協會」。
二、被告則以:㈠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前美國大使官邸,屬台北市政府所有,自六
十八年中美斷交後,在荒煙蔓草中棄置了二十二年,直至訴外人台積電文教基金會熱心捐款六千萬元協助修復,台北市政府將前美國大使官邸委託被告規劃經營台北之家電影主題館,包含以電影與城市為主題的誠品城市之光書店,可讓市民促膝暢談的咖啡廳與酒吧,以及專為藝術電影規劃的光點電影院,而台北之家電影主題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開幕。被告於開館前,除積極籌備開館事宜及規劃未來經營方向,並邀請企業社會人士慷慨捐款,認養電影館相關影館榮譽席,原告欣然接受,同時原告提出要求,擬借用台北之家二樓之展覽室、會議廳及光點電影院作為靜態珠寶展示場所,被告基於協會廣結善緣之考量,乃允其所請,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載明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開館前由被告提供台北之家之部份場地予原告舉辦靜態珠寶展示活動。由於台北市政府文化局遲未訂出明確開館日期,兩造無法確定珠寶展示活動之舉辦日,迨至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原告片面指定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舉辦活動,被告僅表示儘量配合,並未具體允諾。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提出合作備忘錄要求被告簽署,並告以詳細活動內容,被告始悉原告擬舉辦大型珠寶展示活動,活動內容與前揭合作契約書內約定之靜態展示派對相去甚遠。惟兩造尚未洽商完妥,亦未簽署前揭合作備忘錄之際,原告竟於十一月七日中午將近十二時突然傳真強要被告於當日下午一時之前將場地交予原告,然台北之家開幕在即,被告無可能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點交場地,僅得於同年月十日順利開幕後,發函予原告解釋被告無法順應其前揭請求之原因,並依照台北市政府文化局約請兩造當面協調之結果,同意擇日免費提供場地予原告使用,詎知原告收受信函後,置之不理,時隔三個月後,始委託律師發函提出鉅額賠償。㈡本件並非「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的情形,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顯然不得未經催告,逕行解約。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贊助認養光點電影院榮譽席五席,認養
所得(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全數將贈予台灣電影文化協會」,足見該筆五十萬元並非被告提供「台北之家」場地予原告舉辦活動之對價,而係捐款,被告在光點電影院早已設置原告五席榮譽席,誠信履約,原告竟要求被告在其解約後返還前開五十萬元,顯屬誤解契約意旨。又依前開約定,亦足見系爭契約關此部分乃贈與契約,至於被告提供場地予原告舉辦活動純係基於商誼,同意無償出借台北之家之場地,故針對出借場地部分應屬使用借貸契約,因此系爭契約顯屬兼具贈與及使用借貸性質之混合契約。
㈣原告所提原證十號費用明細,均不能證明與珠寶展有何關係。
㈤依實務見解,法人並無依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請求商譽受損之一百萬元損害賠償,顯屬乏據。
㈥不同意原告追加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如認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或擴張為有理由
,但原告明白表示其商譽受損乃因臨時變更場地,不及通知原已受邀之媒體記者及賓客,致有怨言等語,顯然該有怨言質疑者係該原已受邀之媒體記者及賓客,該等人士係屬特定之人,若被告道歉始能平復原告之商譽損失,亦係令前開特定之已受邀賓客、媒體記者知悉為已足,自無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大幅啟事之必要。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北之家,為前美國大使官邸,屬台北市政府所有之三級古蹟,被告受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委託,辦理台北之家經營管理有關事宜,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嗣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同意提供台北之家場地予原告舉辦活動,原告並依約給付五十萬元予被告,惟原告迄今未曾在台北之家舉辦珠寶展示活動,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被告違反合作契約書約定,未如期提供台北之家展地供其使用為由,未經催告即解除兩造之合作契約書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合約書影本、合作契約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二國際字第二二一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期提供台北之家場地,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被告之五十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及請求回復名譽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二百零七頁)為:㈠合作契約書之性質為何?㈡被告有無違反合作契約書之約定?㈢合作契約書是否屬於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契約?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則首須審酌者,為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及被告有無違反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如被告有違反合作契約之約定,始須審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性質為何?㈠就原告主張五十萬元為原告使用場地之對價,被告未依約如期提供系爭場地一
節,被告辯稱五十萬元為單純之贈與,有關系爭場地之使用屬使用借貸,而系爭場地為三級古績,原告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其得拒絕提供系爭場地等語,是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性質為何。
㈡按查系爭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條合作內容約定合作項目依序
為「⒈場地提供(庭院/2F多功能會議廳/2F展覽室/光點電影院)。⒉贊助認養光點電影院榮譽席五席。....⒋乙方(即原告)須於一年內(至2003年10月止)購買光點台北館內宣傳廣告三十萬元....」,合作內容依序為「場地提供(如該進、退場日與活動日有營業廠商,甲方(即被告)負責協調該場地內所有廠商歇業配合Dior活動之進、退場)」、「認養所得全數將贈予台灣電影文化協會」及「廣告購買費用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全數將贈予台灣電影文化協會」,費用項目,場地提供部分為空白,贊助認養光點電影院榮譽席五席部分即為「新台幣五十萬元整」,購買廣告部分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整」而提供單位欄位依序為「台灣電影文化協會」、「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公司Dior」及「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公司Dior」,則就契約約定觀之,原告支付五十萬元,係為贊助認養光點電影院榮譽席五席,另尚未支付之三十萬元,為一年內購買廣告之費用,而使用系爭場地,並未約定費用,是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租賃系爭場地為契約目的,已堪質疑。
㈢原告之員工丙○○雖證稱「(問:有關原證一號合作契約書內容付款方式是否
由證人與被告進行協商討論?)是,付款方式協商結果為租金八十萬元,五十萬元是以贊助名義認養五張椅子租借場地,另外三十萬元在指定的月份刊登廣告於未來發行的期刊。」、「(問:付款方式由誰提出?)契約是台北之家提出,因為只能用贊助認養的名義,不能用租金,契約也是台北之家擬的稿子。」、「(問:如不能使用場地時,你們可不可能支付五十萬元及之後三十萬元?不可能。金額是在租借場地下成立的。」(本院卷第三百零三頁)。惟被告之員工甲○則證稱「(問:依照契約書,原告公司提供五十萬元是做何用途?」是榮譽席贊助費。」(本院卷第三百四十三頁),被告之執行長戊○○則證稱「....簽約前兩三個月時,原告前任總經理 李文燦 打電話給我,因他得知我們被委託管理台北之家,台北之家已荒廢二十年之久,同時也提到原告總公司有一個珠寶展,名為吸血鬼系列,想借用台北之家作展示,因當時尚未開館,租借辦法還沒有出來,所以就拒絕對方,隔兩三個禮拜之後,原告這邊行銷經理丙○○小姐及公關公司的人員來拜訪我們,尋求長期合作的可能,當時我們正好有一個認養椅子的活動,希望企業界能贊助電影事業,原告知道這個活動也很感興趣,我才交辦給 陳薇 與對方洽談細節....」(本院卷第三百七十五頁),是證人依僱傭方立場之不同,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八十萬元性質有不同之陳述。
㈣然被告所稱其開館前,除積極籌備開館事宜及規劃未來經營方向,並邀請企業
社會人士慷慨捐款,認養電影館相關設備,俾籌募資金,作為經營管理之基金,當時社會各界踴躍捐助,包括台灣固而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彭勝長 等情,業據其提出認養意願書、切結書、明細分類帳、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在開館前確有認養電影館相關設備之活動。而為原告委託協助處理珠寶展覽之範亞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慧儀 證稱「我有看過該合約書,原告有委託範亞公司協助處理珠寶展覽的事情,我們希望能找到其他品牌尚未使用過的場地來做展覽,後來看到前美國大使館可以,之前也曾跟甲○、館長等接洽過,有談到因場地尚未完工,管理辦法未制定,可以變通以贊助的方式,在尚未開幕前先將場地借給原告使用,我有一個在廣告界服務的朋友,他在幫台北之家作廣告活動事項,他證實台北之家管理辦法尚未制訂好,只能用贊助的方式,並表示我們還能搶到場地,因為很多人在詢問場地。....」(本院卷第二百九十
七、二百九十八頁),核與證人戊○○所稱尚未開館,租借辦法尚未制定等語相符,而認養電影館設備(認養光點電影院榮譽席)之活動,為開館前即進行之活動,已如前述,並非專為原告欲使用系爭場地而特別設計,亦非其他電影館相關設備之贊助單位皆以使用系爭場地為目的。縱證人王慧儀所稱變通以贊助方式進行屬實,因原告所贊助者仍為電影院榮譽席之認養,在系爭場地管理辦法未制定之情形下,希冀以熱心贊助電影事業換取與被告商談使用系爭場地之機率,惟與系爭場地之使用,仍無對價關係。是原告之員工丙○○固稱如不能使用場地時,不可能支付被告五十萬元及之後三十萬元等語,然此原告動機之問題,亦難以認為前揭金額為使用系爭場地之對價。
㈤由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原告贊助五十萬元,係為認養光點電影院榮譽席五席
,三十萬元為購買光點台北館之廣告,就場地之提供,並未約定費用,甚而就契約前言,及第一條訂約目的,均僅記載「開館前活動配合事宜」等語,並無任何租用系爭場地等字樣,是就系爭合作契約書中關於系爭場地之使用,應屬使用借貸性質,原告主張為租賃,尚無足取。
六、被告有無違反合作契約書之約定?㈠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在「開館前」十月三十一日提供原告系爭場
地以舉辦活動,惟原告於十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數度與被告聯繫,被告竟以系爭場地電路未通為由,表示不便提供場地,惟原告之活動已籌備多時,無法因缺電之故取消,兩造乃於十月二十五日會商,雙方同意延期至十一月七日。未料原告於十一月五日擬進入系爭場地進行場地佈置時,竟又遭被告拒絕,因而認被告違反合作契約書約定提供系爭場地之約定等語。被告則否認於契約內明訂珠寶展示活動之日期,亦否認嗣後兩造同意於十一月七日舉辦珠寶展活動等語。
㈡查證人戊○○雖證稱「....契約內容所約定『開館前(10/31/2002)』出來
,是因為對方丙○○小姐及公關公司的人,希望能在開館前使用台北之家,但是開館活動需要很多地方配合,甚至連開館日也是要文化局決定,所以開館日也無法確定哪一天,契約會如此約定,是對方要求要放一個日子,但我覺得那只是暫定的日子,因為開館日究為何日也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三百七十五頁)。然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條訂約目的約定「乙雙方茲就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受託經營管理之『台北之家』三級古蹟中開館前(10/31/2002)活動配合等事宜,雙方特制訂本合約,以為依據。」,則依此記載,兩造約定活動之日期,即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辯稱兩造未確定珠寶活動之舉辦日,或證人戊○○稱僅為暫定之日,均無足採。
㈢就原告未能於十月三十一日使用系爭場地之原因,原告主張其於十月二十三、
二十四日數度與被告聯繫,被告以系爭場地電路未通為由,表示不便提供場地等語,被告則陳稱因台北市政府文化局遲未訂出明確開館日期,兩造無法確定珠寶展示活動期之舉辦日之故等語。然兩造嗣於十月二十五日會商使用系爭場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就使用系爭場地,兩造已有延期之協議,則原告以被告未能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供系爭場地,指稱其違約,即無足取。㈣兩造於九十一月十月二十五日之會商,證人王慧儀證稱經協商之後改到十一月
七日等語(本院卷第二百九十八頁),證人丙○○證稱「我們在十月二十五日聯絡到台北之家相關人員,當天會議包括館長、執行長、甲○小姐、乙○○先生等都有到場,因邀請函必須確定日期,現場有兩次親口問乙○○先生,是否確定十一月七日舉辦,他表示可以,並會協助辦理。」(本院卷第三百零五頁);證人戊○○則證稱未同意對方在十一月七日使用系爭場地等語(本院卷第三百七十六頁),亦因證人僱傭方立場之不同,就兩造十一月七日是否達成使用系爭場地之合意,有不同之陳述。
㈤原告固提出依十月二十五日會商結論擬訂之合作備忘錄(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然此合作備忘錄未經雙方簽署,且兩造於系爭場地之使用已出現重大爭議,會商過程亦產生不快,如會商獲至結論,理應明確記錄,並由兩造簽名,以杜爭議,然就此並無明確且無爭議之書面記錄,則兩造是否就原告於十一月七日得使用系爭場地達成合意,已堪質疑。況證人戊○○亦證稱不能再簽這樣的合約(即合作備忘錄),因與原來合約不符等語(本院卷第三百七十六頁),是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場地之使用,同意延期至十一月七日。
㈥況系爭場地為三級古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珠寶展活動之設計,證人丙○
○雖證稱「所有設計完全不會碰觸牆面,因設計都是組裝的」、「當天(十一月五日)都還沒有組裝,沒有碰到牆面」等語(本院卷第三百零五、三百零六頁)。惟十一月五日當天曾到達現場之證人甲○則證稱「當天我不知道會有工人去裝潢,那天我只是剛好到附近開會,經過時剛好看到院子裏堆放二十幾個鐵的箱子,上到二樓時有發現約七、八個工人在釘木板,木板很高,木板約有法庭高度兩倍長,木板有刮傷牆壁,我很緊張,現場有我們另外一個同事在監工,他原是負責台北之家的監工,他也有阻止過工人,但是沒有用,我就打電話給協會,看能否協調原告暫時停工,我們也有聯絡丙○○小姐,為何設計圖還沒有看到就進場施工,但沒有聯絡上,現場施工人員可能是原告的設計公司,他們也有聯絡丙○○小姐,但也沒有聯絡上,後來現場就暫時停下來。」(本院卷第三百四十五、三百四十六頁),而證人戊○○並證稱毀損部分在樓梯上去的牆面,現場人員曾向其通報,後來其有去看過等語(本院卷第三百八十一頁),顯見原告於十一月五日進場裝潢,其施工方式已損傷系爭場地之牆壁。
㈦再系爭場地有咖啡廳、書店等協力廠商,證人戊○○證稱「....但是所有三
家協力廠商都包括我們的設計圖,都要送古蹟管理委員會核准才能動工,十一月初協商時我們曾經有向原告要設計圖,他們說設計圖還在畫,但後來設計圖也都沒有送來。」(本院卷第三百八十二頁),證人丙○○並證稱設計圖一直到十一月四日都還在做最後修正等語(本院卷第三百一十一頁),證人王慧儀則證稱「十月三十一日尚在討論設計圖,因為之前就接到要延期通知,整個走秀現場設計圖要經香港方面核可,我們要等設計圖核可送回來,還沒有交給館方,就接到不能辦理的通知。」(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九、三百頁),是在原告十一月五日進場前,原告始終未將活動之設計圖交予被告,堪予認定。
㈧雖原告陳稱系爭合契作契約未約定須需提出活動設計圖,且於多次協商過程中
,原告已向被告說明活動內容包含記者會、模特兒走秀,另系爭合作契約書中有「進」、「退」場字樣,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活動內容等語,證人王慧儀證稱「(問:何時告知被告珠寶秀的內容包含記者會及模特兒走秀?)在簽約前後都有提到過,大致上活動的內容都有提到過,只是沒有寫下來。活動內容在開會時我們有向館長方面說....」(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九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知道有走秀的活動,在第一次探詢場地時即曾被詢問活動之內容及性質等語(本院卷第三百零四頁)。惟被告否認知悉珠寶展之活動內容,證人甲○並證稱原告告知要辦理珠寶靜態展覽,簽約前未提及有模特兒走秀及搭舞台等語(本院卷第三百四十四頁),證人戊○○則證稱「簽約之後大概十月底....後來丙○○小姐與公關公司人員又來找我,想跟我協調可以辦珠寶展的時間,在我認知裏珠寶展只是靜態的展示,來賓可以走動參觀,沒想到丙○○小姐來跟我說,卻是有模特兒走秀,還要提前搭建舞台,當下我沒有答應....」等語(本院卷第三百七十五頁),就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活動之內容,則因兩造及其所聲請之證人立場不同,而異其陳述。
㈨然觀之系爭合作契約前言及第一條之記載,兩造僅就「活動配合等事宜」為約
定,惟活動之明確內容,未為任何記載。雖合作內容項目下,場地之提供有「進」、「退」場之用語,然該項目約定內容為「場地提供(如該進、退場日與活動日有營業廠商,甲方負責協調該場地內所有廠商歇業配合Dior活動之進、退場)」等語,其約定之重點在「協調系爭場地內之營業廠商於原告活動期間須歇業為被告之責任,以方便原告進出使用場地」,尚難以有「進」、「退」場字樣,即認被告因此知悉珠寶展活動之內容。查系爭場地為古蹟,古蹟之完整性不得破壞,若毀損古蹟涉犯刑責,此為通常之知識,而被告與台北市文化局間之託管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明定:「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提供之土地、建物及設備應善盡維護保管責任,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導致毀損滅失外,乙方應負修繕或賠償責任。」,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利用台北之家場地,設備供第三人借(使)用時,若該借(使)用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視同乙方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本院卷第三百八十五頁),縱系爭合作契約未約定原告須提出活動設計圖,然被告更因活動設計圖未提出而不知原告活動實際內容,而原告於十一月五日進場使用系爭場地之狀況,屬違反古蹟性質而使用系爭場地,且已有毀損系爭場地之虞之情形下,參酌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且有毀損之虞,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旨,被告自得拒絕場地之提供。
㈩使用系爭場地,兩造已有延期之協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場地之使用,
同意延期至十一月七日,而原告於十一月五日進入系爭場地裝潢更因違反古蹟性質,且已有毀損系爭場地之虞,被告得拒絕於十一月七日提供系爭場地。而兩造間仍有借用系爭場地之約定,被告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信函(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表示願提供系爭場地,尚難認被告有違合作契約書之約定。
七、被告未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以被告兩度未能如期提供系爭場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契約書,即有未合,其請求被告返還贊助認養光點電影院榮譽席之五十萬元,並賠償另行變更活動地點所增加之費用一百三十七萬零九十三元,即無足取。再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主張變更活動場地,造成其商譽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於報章媒體上刊登道歉啟事,亦屬無憑。至原告主張贊助認養光點電影院榮譽席五十萬元縱為贈與,亦是被告負有提供系爭場地義務之附負擔贈與,被告未如期提供系爭場地,屬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被告亦應返還五十萬元等語。
惟原告所支付之五十萬元如為贈與,此係為贊助認養光點電影院榮譽席,而被告亦在光點電影院設置原告五席榮譽席(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是被告已履行其負擔,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亦無足取。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七萬零九十三元,及其中一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三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其餘二百三十七萬零九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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