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56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曾富麟 債務人 陳宥寓 (即 陳永松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松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因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本件聲請人請求利率逾法定最高限制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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