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開二被告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子○○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於86年間曾因販賣及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分別判處判有期徒刑5年9月及8月,定執行刑6年確定,於民國92年1月17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與丙○○(綽號 小惠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1月期間,在花蓮市等處,以安非他命半兩(約19.2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連續向年籍不詳綽號「 羅姐 」之女子,販入安非他命多次(每次販入數量半兩至一兩不等),伺機販售牟利,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外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事宜,渠等於上開期間,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癸○○、庚○○及丁○○等人多次,情形詳如下述:
(一)於93年8月19日起至9月中旬期間,在花蓮縣○里鎮○○路統冠超商後面停車場,出售安非他命予甲○○3次,每次價格均為1000元。
(二)於93年10月底起迄94年1月止,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出售安非他命予癸○○5次,每次價格均為1000元。
(三)於93年9月25起迄同年11月止,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民99號三民郵局附近,出售安非他命予庚○○3次,每次價格為1000元或2000元,共計約5000元。
(四)渠等於93年9月間起迄94年1月止,在花蓮縣玉里鎮啟模里檳榔攤前,出售安非他命予丁○○10次,每次價格均為1000元。
二、丙○○於上開期間販入毒品安非他命後,另邀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或委其將販賣之安非他命交付買主,其每次則提供現金1000元或同價之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為圖上開利益,竟應允為丙○○從事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並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期間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渠等販賣安非他命事宜,渠等乃於93年9月期間,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及壬○○等人2次,情形詳如下述:(下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書狀補充及更正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見本院卷54頁、71頁之補充理由書二份)
(一)於93年9月13日,子○○與丙○○共同販賣數量、價格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己○○1次。
(二)丙○○於93年9月15日,販賣安非他命3包予壬○○,價格為3000元,嗣子○○依丙○○之指示,將安非他命送至花蓮縣玉里鄉圓環不詳處所交付壬○○。
三、嗣經警自93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間,對於戊○○、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覺涉有上開販賣毒品之情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戊○○與丙○○共犯上開事實一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茲因被告戊○○、丙○○及渠等辯護人就公訴人引用之證人甲○○、癸○○、庚○○、丑○○及丁○○等5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不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爰先予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庚○○及丁○○等3人於本院中證述如何向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與其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證詞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查,證人癸○○、丑○○等2人雖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而其於警詢所證復未經檢察官積極舉證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自應認本案證人癸○○、丑○○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固就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渠等所使用等情自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癸○○、庚○○及丁○○等4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認識上開甲○○等4人,伊係做油漆工程,本案警方監聽伊電話中有關伊談及金錢、「張」數等譯文內容係伊與油漆工人提及工資及送紗紙數量之對談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不認識上開甲○○等4人,且非「小惠」之人云云。
(二)經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接獲被告戊○○、丙○○等人涉嫌在花蓮縣玉里地區販賣毒品之線報,乃自93年8月17日起迄同年11月5日期間,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渠等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期間由警員辛○○負責執行監聽並製作相關電話監聽譯文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辛○○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花檢東愛聲監續字第000248、第000270及第00029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三份在卷可參。而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戊○○、丙○○所使用業經渠等於警詢、本院中自承無訛;另渠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對卷附警方製作相關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有所爭執,惟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部分監聽錄音帶後,被告二人對卷附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坦承係渠等與他人通話之內容,並表示不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6頁、第210頁)
(三)次查: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癸○○、庚○○及丁○○之事實部分:
(1)甲○○於93年8月19日起至94年9月中旬期間,以其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被告戊○○、丙○○二人購買安非他命3次,金額均為1000元,嗣被告二人指示不詳年籍之人將安非他命送至花蓮縣○里鎮○○路統冠超商停車場交付甲○○等情,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均結證稽詳,且與卷附被告二人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於93年9月10日14時38分15秒之電話監聽譯文(詳本院94聲搜字第40號卷):「A(即甲○○):我這次先拿一仟?上回欠的二千,下個月再還給你」、「B(即小惠)好」、「A:你今天去二哥那有下貨嗎?」、「B:沒有。」等內容大致相符,是認證人甲○○之證述,顯有相當之可信,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
(2)癸○○於93年10月底起迄94年1月止,曾以其(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被告戊○○、丙○○二人購買安非他命約5次,每次價格均為1000元,約定交付安非他命地點均係花蓮縣○里鎮○○路○段○○○號癸○○之公司,且每次均由丙○○交付安非他命予癸○○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屬實,觀諸卷附被告二人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於93年9月22日13時21分51秒與癸○○上開電話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第102頁):「A(即癸○○):嫂子,我是消防 蔡仔蔡桂 的兒子)啦,一仟的有嗎?」「B(即小惠)晚上才會去」、「A:回來再說」等內容,核與癸○○證稱以上開電話聯繫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是認癸○○於偵查中之證詞,即有相當之可信,足證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之事實。
(3)庚○○於93年9月25日起迄同年11月止,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3、4次,每次1000元或2000元,前後共計5、6000元,約定交付安非他命地點均係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郵局附近,且每次均由戊○○交付安非他命與庚○○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述甚明,又觀諸被告二人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於93年9月20日13時8分35秒及同日13時35分28秒與庚○○上開電話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第87頁):「A(即庚○○): 明傳 ,我三民 阿福 啦?」「B(即戊○○):誰?」、「A:郵局那個,有空沒?」、「B:要等一下」、「A:好,你到了打這電話給我」、「B:好」;「A:還沒到喔」、「B:還沒,等一下我叫那個小惠去」,及93年9月25日12時13分50秒與庚○○上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第88頁):「A(即庚○○):
我是三民郵局後面的」「B(小惠):與上次一樣嗎?」、「A:但是我先拿一張」、「B:現在,好啦」,及93年
10月30日21時47分2秒與庚○○上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第89頁):「A(即庚○○):三民啦」「B(小惠):怎樣?」、「A:二張」、「B:現在」「A:快點」「B:好啦」與93年11月5日21時3分59秒與庚○○上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第90頁):「A(即庚○○):阿福啦」「B(即丙○○):你不是要還我錢?」、「A:二張,現金的」、「B:明天中午以後」「A:
那大哥呢?」、「C(即戊○○):喂」、「A:明傳兄,現金的啦」「C:若問有,我再打給你」、「A:好」等內容,可知庚○○以電話聯繫戊○○購買安非他命時,丙○○有接獲數通電話,而其對庚○○詢問購買毒品數量及先前積欠購買毒品金額等情均與之應答,是認丙○○亦有參與戊○○販賣予庚○○之行為,足證被告二人係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之事實。
(4)丁○○於93年9月間起迄94年1月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聯繫丙○○購買安非他命約10次,每次價格均為1000元,並約定交付地點在丙○○經營之花蓮縣玉里鎮啟模里檳榔攤前,由丙○○交付安非他命予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稽詳,質諸丁○○證稱:「小惠即丙○○,上開電話是我要聯絡買安非他命的事,『小姐』指安非他命」、「『東西』是指安非他命,『鹽巴太多』是指不純」等情,核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93年9月11日23時13分22秒與丁○○上開電話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第118頁):「A(即丁○○):有了沒?」「B(即小惠)有,等一下,『小姐』要去店裡那邊拿」、「A:店裡」、「B:你過來家裡啊」、「A:啟模里那邊」、「B:對啦」;及於93年10月30日14時16分46秒與丁○○上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詳本案警卷第115頁):「A(即小惠):怎樣?」「B(即丁○○):你那東西鹽巴放太多了,我放在車上都溶掉了」等內容相互吻合,是認丁○○之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另參以丁○○證稱:「(審判長問:在檳榔攤認識戊○○是何人介紹的?)沒有人介紹,但他知道我是來拿安非他命」等語,顯然戊○○對丙○○出售予丁○○安非他命等情相當知悉,是足證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
(5)是依據證人甲○○、庚○○及丁○○等人於本院之證述及癸○○於偵查之證述,再佐以卷附相關被告二人使用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紀錄,足證被告二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癸○○、庚○○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戊○○、丙○○二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再查,綜以上開甲○○、癸○○、庚○○及丁○○等人證述向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次數等情,顯然被告二人出售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少,另參以被告戊○○於警詢自承:伊與丙○○一起到花蓮市透過綽號「阿鑑」之人向綽號「羅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以安非他命半兩(約19.2公克)18000元價格販入,每次約販入半兩至一兩之數量等情,足認被告戊○○所供販入安非他命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觀諸被告二人以「兩」為計價單位向他人販入安非他命,顯與一般為自行施用安非他命而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益徵被告二人係以上開方式大量販入安非他命後,再分裝為小包伺機出售圖利,足證被告二人販入賣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從中獲取相當利潤,是被告二人販入安非他命之初,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被告戊○○、丙○○二人所犯事實一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8月起迄94年1月20日止,在花蓮縣○里鎮○○里○○路○○○巷○號附近,連續販賣丑○○安非他命10次,每次價格1000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證據。然查,證人丑○○警詢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壹之一詳述,又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丑○○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丙○○與子○○共犯上開事實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茲被告子○○於本院就其警詢筆錄之供述(部分自白)有所爭執,以當時伊有吸食安非他命,精神恍惚,是警員詢問時,伊均以「是」應答等情置辯,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但查,被告自承其警詢精神狀況不佳係其本身先前自行施用安非他命所致,而非詢問筆錄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等或其他不正之方式所造成,再者,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子○○之警詢錄音帶,警方訊問被告子○○時,被告子○○並非全部以『是』來回答問題,且對於警員的問題有問必答,聽不出被告子○○有精神恍惚的情況,是被告所辯,並無所憑,足證被告子○○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任意之狀況下所為之陳述,先此敘明。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就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其使用等情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販賣予己○○及壬○○,辯稱:伊不認識己○○,伊雖認識壬○○,但並未販賣毒品與壬○○,伊平常僅有幫丙○○送檳榔、砂紙予工地工人,被告丙○○固就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等情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請子○○幫忙送砂紙、檳榔,並未與其共同販賣或指示其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於93年9月間起至94年1月期間,販入安非他命伺機出售予他人之事實,已於上開理由壹之二中載明,茲不贅述。次查,檢視卷附被告丙○○使用之上開電話於93年9月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20日、23日及26日等日期間與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詳本院卷第56至58頁,下開譯文A均指子○○,B均為丙○○)如下:①93年9月11日19時01分04秒「
A:你在哪?B:我要去三民一下。A:那你回來時打給我。B:好。」;②93年9月11日23時50分35秒「A:你在哪?B: 大禹 打麻將。A:我店裡有人要『1張』。B:等一下。A:多久?B:10分鐘。A好。」;③93年9月13日23時51分22秒「B:剛才男男要找我拿,我就說沒有。A:他不會啦!B:他還欠我『1張』呢?A:他也還欠我。B:他等一下會找你。」;④93年9月13日23時55分39秒「A:怎樣?B:
我弟弟要『1張』。A:等一下,我還在處理。B:我在店裡等你。A:好。」;⑤93年9月14日21時5分54秒「A:有空嗎?B怎樣?A借我3包。B:全部都要拿回去嗎?A:不是啦!3個啦!B:在哪?A:在家。」;⑥93年9月15日17時5分46秒「A:你等一下下班後,先拿『3個』到圓環給雨含,不要拿太多給她。B:好。」;⑦93年9月16日8時35分55秒「A:你在上班哦!B:對!A: 巴哲 對面嗎?B:對!A:等一下去找你。」;⑧93年9月16日21時7分58秒「A:那穿什麼衣服?B人在土地公廟那!A:好」;⑨93年9月16日21時14分43秒「A:有沒有?B:長的怎樣!A:胖胖的。B:好。」;⑩93年9月20日6時50分49秒「A:錢都收到了沒?B:差1張。A:你是還沒出光,你有跟「 黑仔 」說你那邊沒有,聰明哦,等一下我去拿現金。B:好。
」;⑪93年9月23日20時47分30秒「A:我朋友要『1張』。B:你沒有了,我在店裡,你來。A:好。」;⑫93年9月26日17時31分34秒「A:你在哪?B:樂合。A:何時回來,有人要東西。B:10分鐘左右。A:好。」;⑬93年10月31日20時0分10秒「A:還沒回來喔。B:剛補好貨。
A:人家在等呢。B:等一下就回去了。A:好。」,時間大都係晚上,其中提及「1張」、「3包」等用語次數頻繁,內容大都為丙○○指示子○○送至特定地點、對象等,質諸證人辛○○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可否從監聽譯文中找出其中一、二件被告子○○幫忙販毒的依據?)請參考93年9月15日17時5分、93年9月16日21時7分58秒、93年9月16日21時14分43秒被告子○○與丙○○之對話。」、「(辯護人林律師問:上開內容均未提及安非他命,為何你會認為是幫忙送安非他命?)所謂的『3個』是術語,不過他們不是每一通電話都會講到數量多少,且他們也怕警方會監聽。」、「(檢察官問:本院卷56頁至58頁之編號②③④⑥⑪中『1張』、『3個』的含意?)『1張』是安非他命1000元,『3個』是安非他命3000元。」、「(辯護人林律師問:你的判斷有無根據,還是根據經驗及直覺?)因為我從事刑警10幾年都是專辦毒品,我瞭解他們的行話。」等語,再參以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幫她(小惠)運輸安非他命給買方,所以小惠就給我安非他命作為酬勞。每送安非他命一次,酬勞新台幣1千元或向她免費拿安非他命一次自己吸食。」、「她打我電話0000000000聯絡,約地點碰面,她當面交給我毒品後,叫我去指定的地點把毒品交給買方,錢都是買方跟小惠算。」、「我曾幫小惠運毒品給壬○○、丑○○、綽號「 阿賢 」的,其他的都不認識,每次運輸毒品,小惠交代我對方開什麼車,我認車交貨。」、「小惠把毒品交給我時,一起把我的酬勞一同交給我。」、「『小惠』就是丙○○,就是僱請我幫她運安非他命之人。小惠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支。」、「(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說之『1張』語意為何?)買1千塊的安非他命」等語;及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稱呼丙○○為『小惠』」、「丙○○是打我的手機通知我,請我幫她運送毒品。」、「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她留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另她曾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一次」、「(問:你是幫丙○○或戊○○送毒品?)小惠」、「我只負責把貨送給對方,不幫忙收錢。」等語,前後供述一致,且其自承上開電話內容係丙○○指示其將販賣之安非他命幫忙交付買方等情節,亦與證人辛○○所證及上開卷附監聽譯文顯示之內容大致吻合,堪認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有相當之可信,足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提及「1張」、「3包」均係渠等電話中代替安非他命數量之暗語。是渠等二人於本院辯稱上開「1張」、「3包」係指「砂紙」、「檳榔」之用語,顯係狡辯之詞,難認採信。
(三)另查,質諸證人己○○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戊○○、丙○○、子○○?)認識。」、「(檢察官問:是否跟他們三人買過安非他命?)有,我是跟小惠就是在場的丙○○買的。」、「(審判長問:你的綽號?)『男男』。」、「(審判長問:你之前是否曾經聯繫過被告子○○問有無安非他命,而他說沒有?)有上開情形。」等語,參以上開丙○○與子○○之電話監聽譯文③之內容,該通電話應係子○○聯繫丙○○告知己○○要向渠等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佐以己○○之上開證言,足證子○○與丙○○當日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事實。再查,觀諸上開丙○○與子○○電話監聽譯文⑤之內容,應係丙○○指示子○○將價格3000元之安非他命送至玉里鎮圓環附近交付「語涵」(即壬○○)之對談,參以子○○於警詢中自承:「我曾幫小惠運毒品給壬○○、丑○○、綽號『阿賢』」等情相符,足證被告子○○上開供述應屬實在,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正犯。而刑罰之販賣罪,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將賣出之標的物交付予買受者,即為參與實施販賣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訴6849號判決)是子○○依丙○○之指示將其販賣予壬○○之安非他命交付壬○○之行為,已係參與丙○○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足證子○○與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3包(價格3000元)予壬○○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丙○○及子○○二人所犯事實二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戊○○、丙○○及子○○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與戊○○及子○○,分別就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麻醉藥品前科,素行不良,且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獄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及被告三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復審酌被告三人販賣之毒品次數及數量,並考慮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三人均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丙○○及子○○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共實際取得分別為23000元、26000元及3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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