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鑰匙飾品小錢包1個」、第6行「小錢包」均更正為「鑰匙、飾品及小錢包各1個」,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失車牌號碼」更正為「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本件有累犯之適用: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 張雅美 離開機車時未一併將機車上之
鑰匙、飾品及小錢包攜離,即動手竊取,實有不該;其前曾涉犯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經入監執行後,猶未能悔悟,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未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於107年7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107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和解書、本院108年1月3日電詢告訴人是否已收取和解金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已婚、目前在科技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現金400元及鑰匙、飾品、小錢包各1個,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本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鑰匙、飾品、小錢包均已由被告交與警方,並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8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13至14頁;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現金400元雖未扣案,然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付告訴人2,000元,業如上述,倘再另予沒收400元之宣告,實有對被告過苛之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40號被告陳祥貴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6樓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貴於民國107年1月5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見張雅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前置物箱內之鑰匙飾品小錢包1個(內有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上前取走小錢包,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嗣張雅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現場照片2張、店面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截圖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自陳有固定工作仍竊取微小財物,嗣後與告訴人張雅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爰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再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爰就竊得之400元,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可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