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昌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昌祺於民國106年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雙十路自來水廠左側門處,明知汽車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仍跨越雙黃線直接迴轉到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臆 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直接撞擊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位置, 陳臆全 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7公分、5公分、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昌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臆全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