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本院 羅東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育樂釣蝦場前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契合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扳手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為兇器。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竟旋在緩起訴期滿未滿一月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再度行竊,實應重罰;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二行竊時所用之扳手一支乃其所有之物,此據其到庭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榔頭及鑿子各一支,僅係被告置放機車置物箱內之物,並非持供行竊使用之事實,亦經其到庭供陳綦詳,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攜帶扣案榔頭與鑿子行竊附表編號二之引擎一具,故扣案榔頭與鑿子各一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竊取方法│法條│├──┼────┼──────┼───┼──────┼─────┼───┤│一│九十三年│宜蘭縣五結鄉│丙○○│車牌號碼00│見該部機車│刑法第│││九月十八│利澤簡橋下││六─五九九號│鑰匙未取下│三百二│││日十一時│││機車一部│之際,徒手│十條第│││許││││發動機車而│一項│││││││竊取供己代││││││││步使用││├──┼────┼──────┼───┼──────┼─────┼───┤│二│九十三年│宜蘭縣冬山鄉│乙○○│船筏上之引擎│持客觀上足│刑法第│││十月二十│珍珠村茄苳橋││一具八七七號│以對人之生│三百二│││日二十二│下││機車一部│命、身體造│十一條│││時許之夜││││成危害之兇│第一項│││間││││器扳手竊取│第三款│││││││被害人所有││││││││船筏上之引││││││││擎一具,並││││││││使用前開竊││││││││得之機車為││││││││載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