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臺中市○○路○○○號地下室3樓停車位共8位出賣予原告,原告並已交付被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上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因無法過戶點交予原告使用,依契約之約定,如不能完成交付,系爭契約無效,被告並應返還所收之價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尚有新台幣100萬元迄未返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兩造並於上開契約書備註第2條約定:「本約所載不動產未移轉於乙方(即被告)名下前,如因原所有權人遭查封登記或其他無法移轉所有權情形,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未約即作廢::,乙方即刻退還所收受之債款總額於甲方」。則系爭不動產既因所有權無法移轉,原告依約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尚未返還之價金。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