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三、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鎮○○路○○○號六樓之五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另因涉嫌竊盜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因臉色蒼白,檢察官發覺有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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